1樓: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是否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案情】
小莫是今年畢業的大學畢業生,經過漫長的找工作過程,他獲得了春華公司的錄用通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了3年期限,其中6個月的試用期,並註明在試用期間有任何過失,春華公司都有權
解除勞動合同
。因為春華公司屬於小莫所學專業領域中數一數二的大公司,雖然條件苛刻,小莫還是簽訂了勞動合同。
經過努力,小莫得到了所在部門大部分員工的認可。大家普遍認為小莫幹事認真踏實,業務能力也不錯。但在試用期的第五個月,小莫收到了春華人事部門發給他的辭退通知,他十分不解,覺得自己一直表現良好,也沒有出過差錯,怎麼會莫名其妙地被辭退呢?
小莫到人事部門去詢問,得到的答覆是:試用期內春華公司有權隨時辭退員工,法律上也是允許的。小莫覺得很不可思議,後來同一部門的人透露說,因為試用期內工資待遇什麼的都可以給的比較低,所以單位都會多招些人,然後在試用期快結束的時候隨便找個藉口把人辭了。
小莫對於春華公司的做法十分不滿,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了申訴,要求撤銷春華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仲裁委員會經過審查,認為春華公司辭退小莫的行為不符合試用期內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春華公司違法解除與小莫的勞動合同,現小莫請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請求合理,予以支援。
【案例分析】
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能否隨時辭退員工?這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因為很多用人單位均存在一個錯誤的認識,認為在試用期內完全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且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事實上,這種認識是極其錯誤的,不單單損害勞動者的權益,也會給用人單位帶來法律風險。
《勞動合同法》並沒有賦予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而是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需要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因此,在很多情形下用人單位都不可以隨便解除勞動合同的。
具體對照來看,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僅限於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26條第1款第1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7)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8)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除上述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小莫工作踏實,獲得同事的認可,說明他是可以勝任這一工作的,並且沒有出過差錯,很難說不符合錄用條件,其他的情形更是不存在,那麼春華公司就沒有權利解除和小莫的勞動合同。
春華公司違法解除和小莫的勞動合同,就需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帶來的後果,即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經濟補償金兩倍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本案中,小莫要求和春華公司繼續履行合同,春華公司應當繼續和小莫履行這三年的勞動合同。
【律師提示】
試用期不是「白用期」,也不是「權利空白區」,用人單位不能在試用期內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即使可以解除,也要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勞動合同法》第19、39、40條
2樓:四哥有法說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也會受到約束,不能隨意解除。如果用工單位是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合同的,對此用人單位付有舉證責任。如果不能舉證的,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要依法對勞動者進行賠償。
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可以在試用期內隨意解除勞動合同嗎?
3樓:中國法制出版社
現實問題
小郭於2023年6月27日與一家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年,同時約定試用期為2個月,試用期工資為1500元,轉正後的工資為1800元。但在小郭工作到2023年8月25日時,該公司以小郭無法勝任工作為由,單方提出與小郭解除勞動合同。那麼,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是否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律師解答
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所以,對於該公司來說,只要證明小郭在試用期內確實不符合錄用條件(比如說不能勝任工作的),即可以與小郭解除勞動合同。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4樓:匿名使用者
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相對比較自由,但是,這並不是說用人單位可以在試用期內任意解聘勞動者。只有當用人單位有確切證據證明勞動者確實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況下,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因無故解聘而給勞動者帶來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補償。
好律師網參考
5樓: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是否可以隨意解聘?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可否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6樓:大神
你好:試用期內可否隨便解除勞動合同?這個問題的答案是:試用期內不可隨便解除勞動合同!
我國現行勞動法規對試用期的規定有明確的規定,合理合法的試用期受到法律的保護。《勞動法》第25條關於用人單位或解除勞動合同情形之一「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是指勞動者實際上不符合用人單位招工要求的條件和標準。
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覆函 勞辦發[1995]264號檔案對此由專門的規定。
其中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式問題規定: 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出於對勞動者保護制定的。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有關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式約定應符合上述規定。
一、 用人單位招工要求的條件和標準要進行明示,不能沒有理由任意解除。
1)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除必須是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而不是不需要理由就可以解除的。往往很多用人單位只是簡單的認為試用期內可以用也可以不用,往往也直接導致勞動爭議的發生。
對於錄用條件用人單位最好能夠做出明確的規定,這樣有利於對員工的管理和避免勞動爭議難以舉證的問題。同時錄用條件和招聘條件也存在一定的區別,不可把兩者的概念混淆。
二、試用期內,勞動者要具備自我維權的心理素質和法制觀念
1、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應該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仍然應當遵守法定的各項勞動標準,如工作時間、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加班費等規定。尤其是社會保險應該按月繳納,做一個月的工也要繳納一個月的社會保險。
2、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
3、試用期限要合法
試用期約定與勞動合同期限有著密切的聯絡: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不得設立試用期;滿六個月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超過一個月;一年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規定試用期和勞動合同期限長短之間的關係,主要也是為了對試用期的約定加以限制和規範,對於短期間合同,可以在合同期內互相瞭解,一般不需要設立試用期,也為了防止一些企業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頻繁換人,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4、 試用期內特殊的權利
主要表現在解除勞動合同的特殊性。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提前三十天的要求。而用人單位除要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以外,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也沒有提前30天的約束。
目前,有不少用人單位正是因為對試用期的理解存在著一定的片面性和錯誤,導致了濫設試用期、濫用企業權利等情況的發生。這是不利於企業人才開發和管理的,也與現行的政策法規背道而馳的,會給企業和勞動者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和損害,希望企業和勞動者正確的認識試用期,以便正確的對待和處理有關問題。
7樓:匿名使用者
很多人都有一個誤區,那就是在試用期內公司可以沒有任何理由的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從以上三條法規可以看出,在試用期內公司不能無故解除勞動合同,只有在勞動者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及四十條的第
一、二款的情況下,才能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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