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參差綴玉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而在法學理論中,存在2種觀點的爭論:
1、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抵押期限。法律也沒有禁止。
王利民:完全禁止當事人設定抵押期限,認為當事人自由約定的抵押期限條款完全無效的觀點並不十分妥當。主要理由在於:
其一,我國《擔保法》中不僅沒有明文禁止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而且該法第39條規定的抵押合同的內容允許當事人可以約定「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這種立法表述實際上是允許當事人約定抵押期限,只要當事人認為這種期限的約定符合其利益並予以約定,那麼只要這種約定沒有損害社會和他人的利益,法律就應當予以認可。其二,儘管抵押權是一種物權,必須要法定化,但是抵押權必須通過當事人的約定才能產生,抵押權只有通過當事人的約定,並通過完成一定的公示要件才能設立。
抵押權作為一種他物權,本身就具有期限限制,內在的本質要求它只能在一定期限記憶體在。當事人自行約定抵押期限,並且在登記中做出了記載,實際上是限定抵押權的存續期限的一種方式,這種約定符合抵押權作為一種有期物權的性質。其三,還需要明確的是,雖然抵押合同是附屬於主合同的從合同,抵押權在本質上是從屬於主債權的他物權,但是無論主合同還是從合同都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當事人完全有權利在合同中約定從合同所設定的權利的存續期間。
抵押權在債務沒有清償前就消滅,並沒有否認抵押權的從屬性,因為抵押權的從屬性強調的是抵押權不能與主債權分離而獨立存在,並不意味著抵押權不可以在主債權得到清償以前發生消滅。事實上,在主債權沒有被清償以前,也可以因為抵押權人拋棄抵押權等原因而導致抵押權消滅,但抵押權消滅並不影響主債權的存在。」
2、抵押合同是附屬於主合同的從合同,如果主合同未能得到清償,主合同並未終止,主債權人的債權仍然是有效的,這樣附屬於主債權的抵押權也仍然有效,抵押權人仍然有權向抵押人主張權利,而抵押人不能被免除擔保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實質上是接受了最後一種觀點。
2樓:網友
在超過的這段期限中,房屋的所有權仍然屬於原所有人,所有權沒有轉移,也沒有爭議,只是需要續期登記。
續期登記有一定的時限,應在時限內進行登記,否則根據「登記要件主義」,缺乏登記會影響所有權的公示性。
這些都是一些個人分析,欠奉具體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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