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你好!在《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裡面的,法院的判決主要還是依據法院委託的精神病醫院進行相關的鑑定,這樣才能下結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關鍵在於患者之精神病能否**。無論精神病患於何時,也不論當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曉對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確定患者之精神病經治不愈(這個適用婚前隱瞞的),或久治不愈,人民法院即可認定夫妻感情確破裂。就目前來看的話,我國現階段法院對精神病離婚的認定還比較含糊,經治不愈不能簡單理解為1次,至於多少次才算是經治不愈這個問題你就要交由法官去裁量了。
還要看看患者的病情是否對生活、工作和感情造成很大的影響。答案是否定的話,難度自然就加大了。
相比於與正常人離婚來講的話,精神病離婚案件法律上對患者的保護比一般的要多,經濟支援也要多,是在是麻煩得很。
在判決後,判決不離的話,可以以分居為手段達到法定期限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那就離了,不過要注意是互不,男不盡女盡或女不盡男盡也都是不行的。
不怕時間長的話,不用急著起訴,分居兩年,效果也能達成。
所以說判決做法各地不一致,沒有明確的規定,這個是個好的**題材。
不知道你是用來實務的還是研究的。希望能幫到你。
2樓:青雲雨朵
通常可以提出離婚。但是,由於精神病患者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配偶又是其法定的監護人,所以,一方在提出離婚訴訟前,必須先要求人民法院變更精神病患者的監護人,在確定了新的監護人後,才能由新監護人**精神病患者參加離婚訴訟。在審理一方是精神病患者的離婚案件中,應根據具體情況分析雙方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有關司法解釋中規定,如一方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都可確認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判決准予離婚。
3樓:18年執業劉律師
有。**的是找不到監護人。有監護人的可以先審理。中止主要是鑑定引起的。
4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能證明婚前就有病,隱瞞了,可以申請結婚證無效
5樓:上海l律師
1、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的可以申請婚姻無效;
法律規定可以與精神病人離婚嗎
6樓:愛笑的掰玉米
一、一方為精神病患者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登記的法律效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其中第三項「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的」,此處的「疾病」僅指嚴重傳染疾病和不能進行性生活的疾病,沒有明確精神病是「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從《婚姻法》明確確定的無效婚姻的範圍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感情破裂的範圍可以看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登記,是具備法律效力的,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訴到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係的,應當按照離婚案件處理,不能作為確認婚姻無效案件處理。
二、在訴訟中,精神病患者的法定監護人的確定問題 精神病患者離婚,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配偶作為該精神病患者的監護人,在離婚案件中,由該配偶作為精神病人的法定**人,**精神病人與自己離婚,明顯違背法律規定,這就勢必涉及到監護人的變更確認問題。 《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民法通則意見》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第
一、第二.....第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
精神病人的配偶,作為精神病人第一順序的監護人,在對精神病人明顯不利的情況下,應當變更第二順序的監護人為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以保證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權利。 在審判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精神病人在訴訟時,直接將其父母列為法定**人。這種做法,經法院審理確認其親屬關係後,應當允許。
三、子女撫養費的承擔 父母對子女的撫養和教育是父母的權利和義務。父母離婚後,對子女仍有相同的撫養責任,仍有負擔子女撫養費的平等義務。《婚姻法》第37條第1款規定: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因此,在處理子女撫養費問題時,以離婚夫妻雙方的自願協商為首選,只有在協商不成時,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 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勞動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本身沒有勞動的環境和能力,也沒有其他經濟收入**,法院是否能判決其承擔子女的撫養費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給付撫養費的父或母可以根據身體精神狀況和勞動能力的高低、經濟**的多少、撫養子女一方的撫養能力,提出減少或免除撫養費的給付義務。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出減少或免除撫養費的承擔,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予以支援。
7樓:如琬似花
法律規定,法院在民事訴訟中有權指定**人**當事人參加訴訟,但這不得違反法律關於禁止**的強行性規定。**患精神病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與**患精神病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被告參加離婚訴訟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問題。法院在訴訟中為患精神病的被告指定**人,是為了更好地維護其權益,尤其是財產權益,當事人之間是否離婚,由法院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和法律規定予以裁判,被指定的**人是無權替被告作出離婚與否的意思表示。
2023年新婚姻法規定可以跟精神病人離婚嗎?
8樓:
協議離婚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男女雙方自願達成解除婚姻關係的約定。精神病患者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具備協議離婚的主體資格,因而不能選擇協議離婚。我國法律之所以這麼規定,完全是為了保護精神病患者的權益,避免其配偶利用精神病患者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態度的弱點,侵佔對方的財產權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其次,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如對精神病人存在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精神病人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的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可以依照特別程式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變更後的監護人**精神病人提起離婚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婚姻法解釋的這條規定主要是為了解決監護人與離婚案被告的混同以及某些精神病人的配偶為了個人利益,記不起訴,也不履行夫妻撫養義務等問題。該規定只適用於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法律程式上需要具有監護資格的親屬首先啟動一個變更監護關係的特別程式,才能**精神病人起訴離婚。
侵害手段方面即包括對精神病人虐待、遺棄、家庭暴力等人身方面的侵害,也包括轉移、隱匿、損害共同財產等財產方面的侵害。
再次,如果精神病人的配偶主動到法庭起訴與精神病人離婚,雙方財產存在爭議時,法院應主動為精神病人制定其他監護人作為其訴訟**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法定監護人應從精神病人的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中指定。
如果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居委會、村委會同意也可以作為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法院在確定訴訟**人時,應從保護精神病人利益出發,可以徵求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居委會、村委會的意見,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來制定監護人作為其訴訟**人。
最後,與精神病人是否能離婚取決於患者的精神疾病是否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確定的感情破裂的情形中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只要符合以上任何一種情形精神病的配偶都可以向法院起訴離婚。
9樓:匿名使用者
我兒子和妻子結婚5年啦,現在妻子患有精神一類的疾病,能離婚嗎,
精神病離婚法律怎麼規定
10樓:稻子
一、一方為精神病患者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婚姻登記的法律效力問題
《婚姻法》第十條規定了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其中第三項「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的」,此處的「疾病」僅指嚴重傳染疾病和不能進行性生活的疾病,沒有明確精神病是「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的規定,「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久治不愈,或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視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從《婚姻法》明確確定的無效婚姻的範圍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夫妻感情破裂的範圍可以看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婚姻登記,是具備法律效力的,其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訴到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係的,應當按照離婚案件處理,不能作為確認婚姻無效案件處理。
二、在訴訟中,精神病患者的法定監護人的確定問題
精神病患者離婚,因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配偶作為該精神病患者的監護人,在離婚案件中,由該配偶作為精神病人的法定**人,**精神病人與自己離婚,明顯違背法律規定,這就勢必涉及到監護人的變更確認問題。
《民法通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民法通則意見》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第
一、第二.....第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
精神病人的配偶,作為精神病人第一順序的監護人,在對精神病人明顯不利的情況下,應當變更第二順序的監護人為精神病人的法定**人,以保證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權利。
在審判實踐中,大多數情況下,精神病人在訴訟時,直接將其父母列為法定**人。這種做法,經法院審理確認其親屬關係後,應當允許。
三、子女撫養費的承擔
父母對子女的撫養和教育是父母的權利和義務。父母離婚後,對子女仍有相同的撫養責任,仍有負擔子女撫養費的平等義務。《婚姻法》第37條第1款規定: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因此,在處理子女撫養費問題時,以離婚夫妻雙方的自願協商為首選,只有在協商不成時,才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判決。
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勞動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本身沒有勞動的環境和能力,也沒有其他經濟收入**,法院是否能判決其承擔子女的撫養費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的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給付撫養費的父或母可以根據身體精神狀況和勞動能力的高低、經濟**的多少、撫養子女一方的撫養能力,提出減少或免除撫養費的給付義務。因此,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出減少或免除撫養費的承擔,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予以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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