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長春北方化工灌裝裝置股份****
合同無效時,如果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優先受償權仍應得到支援;如果工程未竣工或未經驗收合格,優先受償權不應得到支援。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條規定: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援。
優先受償權
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於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
分類優先權分為物權的優先權(如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
債權優先權(如臺灣及大陸破產法規定的優先權)
物權與債權兩種性質的優先權。
2樓:王舸律師
不能取得優先受償權。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物權,非法行為不能獲得合法的物權。
3樓:匿名使用者
應該可以的,既然工作了,應該拿到合理報酬的。
實際施工人涉及的法律法規
4樓:南溪
目前,建築市場施工主體數量多,建設工程專案少,競爭激烈;同時工程掮客無處不在,可以說是「處處轉包,層層分包」,導致產生了很多的無效施工合同。無效合同中的實際施工人雖然普遍存在於建築施工領域,但很多由於不具備施工資金、技術及組織能力,工程施工能力差,十分容易與發包人產生各種各樣的糾紛。也正是基於這樣的現狀,《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才創設了「實際施工人」的概念,並規定了其擁有的相應權利和義務,但在實踐中時仍存在一些問題,為了解決實踐中的相關問題,特進行以下研究。
一、實際施工人的界定
實際施工人是指在施工合同無效情況下實際履行工程施工義務的主體,即轉包合同、違法分包合同、借用資質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承包人。但並不是所有的施工合同均會產生實際施工人,只有在發包人將工程發包給了承包人,承包人是借用資質或又進行了違法分包或轉包時,才會有實際施工人,若只是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的合同無效,並不涉及第三方合同主體,則不可將承包人稱為實際施工人。
但是建築施工領域,普遍存在「層層轉包」的情形,是不是每一次轉包都會產生一個實際施工人呢?實際施工人制度的設立最終在於保護農民工的利益,因此只有實際投入資金、材料和勞力等從事工程施工承包人才屬於實際施工人。在實踐中,可能一些承包人既實際進行了施工,又進行了分包,所以在一個工程中可能會存在多個實際施工人,但是對於只進行轉包並不進行施工的中間人,不能認定為實際施工人。
二、關於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總承包人提起訴訟的問題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
該條法律規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解決由農民工組成的實際施工人在與其有合同關係的相對人,因下落不明、破產、資信狀況惡化等原因導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實際施工人又投訴無門的情況下,為其以實際施工人身份主張工程價款提供特殊的救濟途徑。在實踐中,該規定保護了許多實際施工人的利益,但是也有部分當事人濫用該規定損害發包人的合法權益。
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應嚴格審慎適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第二款規定,可按照以下觀點進行處理:
(1)應嚴格認定實際施工人,不可隨意擴大實際施工人的標準;其次,原則上應堅持合同相對性,由與實際施工人有合同關係的上一手承包人給付工程款,不准許實際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備合同關係的發包人、總承包人為被告的訴訟,只有在實際施工人的合同相對人破產、下落不明或資信狀況嚴重惡化,才能准許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總承包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2)適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第2款規定時,原則上第一手承包合同與下手的所有轉包合同均應當無效。如果總承包合同有效,按照合同法原則,有效合同就應當全面實際履行;發包人在有效合同中只對合同相對人負有履行義務,對合同之外的人不負擔履行義務;如果不是這樣,那麼合同的效力就不完整,就有缺陷,合同相對人除負擔合同義務外,還要負擔合同以外的義務,這對合同當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是簽約時無法預料的,不能保障交易安全。
(3)不准許借用實際施工人名義,以適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6條第2款為名,提起以發包人或總承包人為被告的訴訟,惡意損害他們的合法權益。
(4)發包人與承包人就工程款已經或者可以結算清楚,欠付工程款範圍明確,方可依法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給付責任。
三、關於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要想解決這個問題,首先應明確施工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法律沒有規定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在實踐中,關於施工合同無效,承包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也存在爭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應予支援。
根據該條規定,承包人在合同無效的情形下可以享有工程價款的請求權,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實現工程價款請求權的重要手段和保障,應該賦予承包人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擁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這不僅符合法理和立法宗旨,同時也有利於社會穩定和公平合理。故,無效施工合同的優先受償權問題可參照適用《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2條的規定,如果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應得到支援;如工程未驗收合格的,承包人不具有工程款請求權,自然也不能享有優先受償權。
實際施工人是基於無效施工合同產生,且實際履行施工義務的人,其在工程中投入了資金、人員、材料、裝置等,根據上述分析,施工合同無效,承包人有權行使優先受償權,即實際施工人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關於實際施工人的管轄問題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8條明確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改變了以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協議管轄有效的規定。但是在實踐中,發包人和承包人之間、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之間往往會約定仲裁管轄,那麼在這種情況應如何確定管轄呢?應按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1)若實際施工人僅以轉包人被告主張權利,則應以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的管轄約定為準,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與發包人的管轄約定對實際施工人沒有約束力。
(2)若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及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為共同被告主張權利的,若發包人與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的均有管轄約定,則以實際施工人與轉包人(或違法分包人)管轄約定為準。
在將來,隨著建築市場的不斷規範,包括淡化資質、強化業績、重視社會信用等,實際施工人可能會慢慢的消失,但是在目前解決實際施工人的問題上,很多法院對於實際施工人的條文仍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適用上的差異,仍需要實務界和學術界的不斷總結和研究,以期用相對成熟的法律更好的解決實際施工人的相關問題。
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實際施工人可以享受嗎
5樓:21世紀第一聖人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很顯然,這一法律規定中的優先受償權是賦予建設工程的合法承包人的,而實際施工人在建設工程中並不是一個合法的身份,是不能直接獲得這一法律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實踐中,實際施工人需要通過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來獲得自己的實際權利。
合同無效時,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是否能取得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實際施工人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嗎
6樓:巨集升一隊
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承包人對工程價款的請求權是一種債權,但為保護承包人的利益,法律破除債權人平等原則,對承包人價款的請求權賦予優先受償的權利。
我國《合同法》在建設工程合同一章中有關主體的稱謂有下列幾種表述:發包人、總承包人、承包人、第三人、分包單位、施工人、監理人、勘察人、設計人。而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關的稱謂有:
發包人、總承包人、第三人、分包單位、施工人。《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概括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體,如:總承包人、承包人、專業工程分包人、勞務作業分包人。
由此可見,施工人是有效建設工程合同主體,不包括轉包、違法分包合同的施工人,即施工人不應包括轉承包人和違法分包承包人。實際施工人是司法實踐建立的一個名詞,即違法轉包、分包合同(無效合同)的施工人。
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
7樓:東嶽
你好,承包人對工程價款的請求權是一種債權,但為保護承包人的利益,法律破除債權人平等原則,對承包人價款的請求權賦予優先受償的權利。
我國《合同法》在建設工程合同一章中有關主體的稱謂有下列幾種表述:發包人、總承包人、承包人、第三人、分包單位、施工人、監理人、勘察人、設計人。而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關的稱謂有:
發包人、總承包人、第三人、分包單位、施工人。《合同法》中的施工人概括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施工主體,如:總承包人、承包人、專業工程分包人、勞務作業分包人。
由此可見,施工人是有效建設工程合同主體,不包括轉包、違法分包合同的施工人,即施工人不應包括轉承包人和違法分包承包人。
若幫到請採納,謝謝
8樓:匿名使用者
回答很高興為您解答~根據您的描述:實際施工人不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賦予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並未直接賦予實際施工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在發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數額明確,但承包人怠於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考慮到可能會因為承包人的不積極作為而影響實際施工人收取工程款的合法權益,故允許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但這種優先受償權應當在建工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賦予實際施工人的權利範圍內,即在發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而非對於承包人欠付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幫助到您,祝您生活愉快!如果還有什麼問題您可以來諮詢,若沒有望您能給個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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