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範,公安部調解工作規範

2021-03-19 18:19:27 字數 5152 閱讀 3337

1樓:土狼阿德鐵軍

如果雙方都有願意調解的意向,由公安機關主持進行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如調解不成功則在筆錄上註明並由雙方簽字;如果從案件辦理開始時,有一方不願調解的直接進入法定程式

2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雙方都願意調解意向,由公安機關主持調解的調解筆錄,如果調解不成功的記錄表明雙方簽訂的情況下處理開始,直接到當事人不願調解的法律程式

3樓:帥氣一回

應該有筆錄吧,不過調解不是必須的程式,只是條件許可時可以調解。

公安部調解工作規範

4樓:石榴的家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等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治安調解,是指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勸說、教育並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對治安案件做出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治安調解。

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和單位之間,在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產生的糾紛。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第四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治安調解:

(一)僱凶傷害他人的;

(二)結夥鬥毆的;

(三)尋釁滋事的;

(四)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五)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六)其他不宜治安調解的。

第五條 治安調解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詢問,收集證據,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實施。

第六條 治安調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合法原則。治安調解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二)公正原則。治安調解應當分清責任,實事求是地提出調解意見,不得偏袒一方。

(三)公開原則。治安調解應當公開進行,涉及****、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以及雙方當事人都要求不公開的除外。

(四)自願原則。治安調解應當在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進行。達成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

(五)及時原則。治安調解應當及時進行,使當事人儘快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治安調解不成應當在法定的辦案期限內及時依法處罰,不得久拖不決。

(六)教育原則。治安調解應當通過查清事實,講明道理,指出當事人的錯誤和違法之處,教育當事人自覺守法並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

第七條 被侵害人可以親自參加治安調解,也可以委託其他人蔘加治安調解。委託他人蔘加治安調解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委託書,並註明委託許可權。

第八條 公安機關進行治安調解時,可以邀請當地居(村)民委員會的人員或者雙方當事人熟悉的人員參加。

當事人中有不滿十六週歲未成年人的,調解時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

第九條 治安調解一般為一次,必要時可以增加一次。

對明顯不構成輕傷、不需要傷情鑑定以及損毀財物價值不大,不需要進行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對需要傷情鑑定或者價值認定的治安案件,應當在傷情鑑定文書和價值認定結論出具後的3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

對一次調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調解的,應當在第一次調解後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條 治安調解達成協議的,在公安機關主持下製作《治安調解協議書》(式樣附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協議書上簽名,並履行協議。

第十一條 《治安調解協議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治安調解機關名稱,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在場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發生時間、地點、人員、起因、經過、情節、結果等情況;

(三)協議內容、履行期限和方式;

(四)治安調解機關印章、主持人、雙方當事人及其他參加人簽名、印章(捺指印)。

《治安調解協議書》一式三份,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治安調解機關留存一份備查。

第十二條 調解協議履行期滿三日內,辦案民警應當瞭解協議履**況。對已經履行調解協議的,應當及時結案,對沒有履行協議的,應當及時瞭解情況,查清原因。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協議的,依法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予以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三條 治安調解案件的辦案期限從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現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進行現場調解。

現場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製作《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一式三聯(式樣附後),由雙方當事人簽名。

第十五條 經治安調解結案的治安案件應當納入統計範圍,並根據案卷裝訂要求建立卷宗。

現場治安調解結案的治安案件,可以不製作卷宗,但辦案部門應當將《現場治安調解協議書》按編號裝訂存檔。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治安調解過程中,有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等情形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範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公安機關調解案件的條件

5樓:戚廣利

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經過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治安調解。適用現場治安調解的案件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範》第3條規定:「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治安調解。」也就是說,首先必須是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其次必須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且是以上所規定的8種行為和法律規定的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6樓:一欣伊意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下列行政案件可以調解處理: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因民間糾紛造成他人財物損毀,情節輕微的;

(三)其他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糾紛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層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7樓:北京劉曉原律師

只對"打架鬥毆造成的輕微傷害的;民間糾紛造成的他人財產損毀,情節輕微的;及其他民間糾紛引起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治安行為進行調解.

公安機關對哪些治安管理行為不適用調解?

8樓:匿名使用者

治安調解,是指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情節較輕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機關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為依據,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勸說、教育並促使雙方交換意見,達成協議,對治安案件做出處理的活動。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治安調解。

民間糾紛是指公民之間、公民和單位之間,在生活、工作、生產經營等活動中產生的糾紛。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治安調解:

(一)僱凶傷害他人的;

(二)結夥鬥毆的;

(三)尋釁滋事的;

(四)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五)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六)其他不宜治安調解的。

9樓:千里不留行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治安調解:

(一)僱凶傷害他人的;

(二)結夥鬥毆的;

(三)尋釁滋事的;

(四)多次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五)當事人在治安調解過程中又挑起事端的;

(六)其他不宜治安調解的。

《治安管理處罰法》中適合調解的案件都有哪些呢?

10樓:匿名使用者

公安機關的調解範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一百五十三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非法侵入住宅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同事、在校學生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引起的;

(二)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三)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對不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民間糾紛,應當告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處理。

對情節輕微、事實清楚、因果關係明確,不涉及醫療費用、物品損失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醫療費用和物品損失的賠付無爭議,符合治安調解條件,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調解並當場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當場調解,並製作調解協議書。

擴充套件資料

行政調解工作原則: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第一百五十五條: 調解處理案件,應當查明事實,收集證據,並遵循合法、公正、自願、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化解矛盾。

《江西省人民**辦公廳關於推進行政調解工作的實施意見》第二章第(二)條:行政調解的原則:1、自願原則。充分尊重各方當事人意願,不得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方式或調解結果。

2、合法原則。遵循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3、公平公正原則。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平等協商處理利益糾紛,體現公平正義。行政機關作為當事人一方時,與行政相對人的地位平等。

4、注重效果原則。行政調解要提高工作效率,簡化調解程式,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事先定紛止爭、案結事了。

《宜春市行政調解工作規則》第四條:行政調解應當堅持屬地管理、自願平等、依法合理、公平公正、注重效果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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