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設立股份****,如果是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的話,發起人協議是要式檔案,公司法80條明確要求的。整體變更設立的話,目前實務中普遍按發起設立操作,簽署發起人協議,但實際上法條中並沒有明確支援,謹慎考慮還是簽署乙份。****設立,公司法沒有要求必須有發起人協議(公司法對股份公司的原始股東定義為「發起人」,而****則為「股東」,因此也更談不上什麼「發起人」協議),而是以公司章程為法律效力檔案。
個人理解,有限責任公司的原始「股東」,與發起設立方式成立的股份****的「發起人」在法律性質上是類似的(從公司法很多條款都能看出來,比如設立不成功時責任股東的賠償條款、所擬定公司章程的法律有效性等),股份****設立過程中專門定義「發起人」,主要是為了區分募集設立過程中的其他股東,有限責任公司成立過程中不存在「其他股東」,自然也不用多此一舉的定義什麼發起人,也就用不著再專門籤發起人協議。不過實務中貌似也有籤協議的,估計是出於謹慎考慮。
2樓:匿名使用者
公司法第八十條 股份****發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 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股份公司成立的兩種方式:
募集和發起。但是為了連續計算經營期限,大部分擬上市****是採用「變更發起」的方式,比較奇怪,嚴格意義上來說,這並不是新設股份公司,而是公司變更,未必要簽訂發起人協議。個人理解。
3樓:匿名使用者
籤發起人協議沒有問題,****也可以用,或者稱為合資合作合同。
4樓:匿名使用者
現在遇到的情況是有幾方出資人打算出資設立一**,**是股份公司、****、還是有限合夥暫不確定,但想先做個「**發起人協議」約定下相關方的基本權責:就是不知能不能這麼稱呼,因為並不確定是股份公司的形式。
發起人協議的法律性質
5樓:夏天仲
法律分析:發起人協議的法律屬性為合夥協議。發起人協議具有共同性,即各方主體以設立公司為共同目的;這一點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合同,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具有相對性,主體之間一般不具有共同目的。
法律依鋒液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九條 發起人的義務,股份****發碧廳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發起人應當簽訂發起人協議,明確各自在公司設銀慧物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什麼是發起人協議
6樓:胡文學
發起人協議的法律屬性為合夥協議。發起人協議具有共同性,即各方主體以慶核鎮設立公司為共同目的。
對發起人而言,發起人協議優先於公司章程;對外而言,公司章程具有優先於發起人協議。
法律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發起人的義務,股份****發起人承擔公司籌辦事務。發起人應當簽訂譽粗發起人協議,明氏臘確各自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發起人的法律地位及協議有哪些
7樓:羅仰俠
發起人是設立中公司的原始構成成員,是設立中公司的事務執行機構。
設立中公司是指自訂立公司章程起到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的公司。股份****於設立登記而成立。公司的實體並不是於設立登記時突然出現,在此之前已漸次生成發展,而與社會直接發生各種法律磨衡關係,這種實體被稱為設立中公司,實質是即將成立的公司的前身。
之所以設立中公司具有實體法上的根據,在於設立中公司業已具備相當於成立後的構成成員及機構的全部或一部。這一設立中的公司自發起人訂立章程並各認一股以上時創立,此時將成立的公司組織已確定,人和物的基礎也部分確定。
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階段的法律關係也就是成立後公司的法律關係。進一步說就是,隨著公司的成立,認股人即成為公司的執行機構,而且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的執行機構所實施的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的法律後果,由於在公司成立掘遊亮前實質上已歸屬於設立中公司,所以,於公司成立的同時,形式上也當然歸屬於公司,不需要特定的移轉程式,也無須權利義務的繼承。
雖然發起人是公司設立中的機構,但並不是所有因發起人的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都由設立中公司承受。因為發起人的活動除判寬設立公司外,還包括其他一些活動,如進行日常生活或其他日常生產經營所必需的活動。例如某法人作為發起人之一設立一**份****。
在設立階段,該法人既有以股份****名義所作的設立公司的行為,又以自己的名義與其他企業簽訂了加工承攬合同。在公司成立之後,公司只承受前一種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而不履行法人與其他企業簽訂的加工承攬合同的責任。
發起人之間,在訂立章程之前,通常先行締結以設立股份****為目的的合同,被稱為發起人協議。這一協議由將來要充當公司的發起人所締結。雖參與協議的締結,但若未在章程上蓋章簽字為發起人,就會當然喪失合夥人的資格;反之,起初雖未參與公司設立的策劃,但於章程簽名蓋章而擔任發起人的,則當然成為合夥人。
這個合夥,法律性質上屬民法上合法,因之有關合夥事務的執行或合夥的代表,如果合夥協議別無規定,則適用民法上合夥的規定。也就是說,合夥的事務,除發起人合夥協議另有規定外,由發起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
發起人合夥與設立中公司並非一體,設立中公司經設立登記即取得法人資格而成為完全的股份****;而發起人合夥,則因公司的設立,其目的事業已完成而應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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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你說的情況原本有補救餘地的,理由是反向工程。所謂反向工程是指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 測繪 分析等而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資訊,這不視為侵權。2 但暴力破解別人的程式是典型的侵權,與反向工程完全不同,遺憾。3 你朋友的行為既侵犯專利權,又侵犯軟體著作權。如果按刑事渠道,很可能按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