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庭審質證的事實能否作為判決依據?法官在判決書中寫著「法

2021-03-27 14:33:07 字數 2157 閱讀 9185

1樓:當市長的考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作出了相應的規定,即「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在審判實踐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超過舉證期限提供的、不明確是否屬於新的、但對案件處理結果起關鍵性作用的證據,拒絕發表質證意見。法官為實現裁判公正,要求該方當事人先發表質證意見,並告知其質證並不意味著其認可該證據為新的證據,但其仍不同意質證,此時,法官是否因該證據未經對方當事人質證而不予採納。

證據必須經當庭質證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是原則,但也存在不經當庭質證的證據,法官經形式和實質稽核後將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例外情況。

對於一方當事人拒絕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逾期的、不明確是否新的、但對案件處理結果起關鍵性、實質性作用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的,與被告既不提交答辯狀,又沒有提供證據或不參加證據交換,且拒不出庭的情形一樣,應視為被告放棄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法官依照《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實質性的稽核和判斷。

2樓:匿名使用者

就你說的情況可以申請上訴

被告在開完庭後沒下判決書之前,還可以向法官提交新的證據嗎?

3樓:四川瑞利恆律師事務所

1、首先要看是不是新的證據,因為我們平常生活中所說的新的證據和法律上「新的證據」不是同一概念,是新的證據還是逾期提交的證據,這點在法律上是有界定的; 2、根據證據規則的規定,當事人應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在庭審中對方當事人可以拒絕質證,而沒有經過質證的證據材料是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的。 所以,如果是逾期提供的證據,是不能作為重新開通的理由的。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

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一審程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前或者**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前或者**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未經質證定案後法官應該承擔什麼責任

4樓:頑童的山楂罐頭

所謂質證,是指當事人、訴訟**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對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證據就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的有無、大小予以說明和質辯的活動或過程。他有很大的意義,通過質證程式使審理更加公開、法院能夠正確地認定證據、保障當事人的程式權利。《證據規定》第47條規定: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質證中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第一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無須進行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但審判人員應當在庭審中對此說明。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已經認可的證據即表明當事人雙方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沒有異議。

第二 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時公開質證。

我覺得你需要結合案件來考慮這個案件,也許這是法官結合案件的自由裁量。

咱們再退一步說,如果法官沒有依據以上兩點而私自沒有質證,那這就是程式的重大違法,你可以上訴,或者你去法院把庭審筆錄列印出來,給上級法院,或者審判法院的檢查委員會,要求重審。 】

希望這些對你有用,有什麼不懂得聯絡我啊,我會幫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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