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自學者之幻想者
你好,由於你的問題比較泛泛所以我也只能泛泛回答,物權變動,即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立法例上分為意思主義,即只需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發生物權變動,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地役權;形式主義,即除了物權變動的債權行為還需要物權行為以及登記或交付的法定要件才能發生物權變動;最後是折中主義,即不需要物權行為,只需要債權行為和登記交付的法定要件,如不動產抵押登記、房屋所有權轉讓、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等等。
以上這些物權變動一旦出現瑕疵,如沒有不動產轉讓沒有登記或動產轉讓沒有交付,有關物權變動的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都將導致不發生物權效力。
希望我的回答對您有所幫助!
論物權法規定的物權變動的規則
2樓:匿名使用者
在物權法出臺之前,通過對我國民法體系中關於物權變動規則分析,很容易看出我國採取的是一種相當於折衷主義的立法模式。我國《民法通則》第72條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擔保法》41條關於不動產和準不動產的抵押規定為:「當事人依本法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43條關於動產抵押規定:
「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等等。
我國的這種立法模式,一方面認為債權的意思表示即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不承認物權行為;同時又認為僅有物權變動的意思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還必須經過登記或交付,也就是公示才能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動產抵押上,我國民法規範採取的卻是登記對抗主義。
總體說來,我國民法現有規範關於物權變動採取的變動規則是從實用的角度出發,但是卻缺乏理論和制度上的邏輯性。
我國目前正在討論中的《物權法草案》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登記;未經登記,不發生物權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時規定,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第二十七條規定, 動產所有權的轉讓和動產質權的設立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交付時發生效力。
第二十八條 規定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等。
物權法草案採取的立法模式大體上是繼承了我國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採取的是折衷主義,不動產的公示為登記,動產的公示為交付,經過公示後,物權才能發生變動的效果。由於準不動產的價值大小不一,對其無論是以登記為公示方式還是以交付為公示方式,都不能完全符合社會經濟流轉關於交易安全和迅速的要求,所以對於準不動產物權的變動,物權法草案以交付為物權發生變動的要件,以登記作為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
在我國現行理論及實踐框架下構件物權變動規則以及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的思考
物權變動不管採取的是哪一種立法模式,其最重要的效果就是能夠維護市場交易的安全和迅速,要維護交易安全和迅速,關鍵在於能夠在保護交易時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同時,兼顧交易雙方的交易公平。法國式的「公示對抗主義」偏重於交易的迅速,但是卻是以不安全的交易為代價的,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法國的動產與不動產都使用的是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國現在市場經濟民事法律體系下,顯然是不能對動產交易和不動產交易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德國式的「形式主義」立法,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分離,只要物權行為一經設定,物權就告移轉。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使得在原因行為有瑕疵的時候,如債權合同被撤銷或者無效的時候,物權的權屬狀況仍不改變,賣方只能夠依照不當得利向買方行使請求權。但是,物權行為無因性卻能夠很好的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符合交易迅速的要求,第三人再向買方交易的時候,只要求買方的物權符合法定公示的要求,而不必擔心其物權原因是否有瑕疵。
我國採取的是相當於折衷主義模式,我國的物權法理論的主流並不贊同物權行為無因性,當債權合同因為瑕疵被撤銷或無效後,賣方可以以物上請求權向買方請求返還,這樣更有利於保護買賣雙方的利益。這種折衷主義模式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是承認了物權行為的客觀性,但是我國的物權法理論為了避免無因性對出賣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否定了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本人認為,我國的這種立法模式有利於保護交易中第三人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保護了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但是,應當從理論上對它進行完善,並從形式上構建邏輯嚴明的立法模式。
首先,應當承認物權行為的客觀性,這樣才能使我國的物權變動立法找到理論上的依據,但是,承認物權行為並不意味著必須承認物權行為無因性。物權行為的有因還是無因只應該是立法的選擇而已,應當從實踐上,從制度是否能實現市場經濟的交易迅速、安全和公正上來確定。
其次,我國的物權變動理論規定了公示公信原則,但是不能僅僅依照這個原則來實現交易的迅速和安全,而是要對它進行一定的補充和完善。公示原則規定物權的變動必須以一定的可以從外部查知的方法表現出來。公信原則是指物權的變動公示後,當事人如果信賴這種公示而為一定的行為,即使登記或者交付所表現的物權狀況與真實的物權狀況不相符合,也不能影響物權變動的效力。
物權法草案中也規定了相應的原則,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式。可以說公示為處於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保障,只要沒有公示就沒有物權變動,以公示確定權利的性質與歸屬,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定紛止爭,維護交易安全。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護第三人,真正的權利人即使能夠舉出確鑿的證據證明公示暇疵確實存在,而且自己對於公示的暇疵並無過錯,對公示的公信力仍不產生影響,第三人仍可藉公示的正確性推定和自己對於公示的暇疵不知情而獲得保護。
最後,不動產和動產雖然都屬於財產範疇,但是他們的性質卻有很大的差別,在我國現有的立法框架中,不動產的公示方式和動產的公示方式從效力上來說也是有差別的,所以,本人認為應當區分不動產和動產,確定物權變動的規則以達到有利於促進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規則
對不動產適用公示公信原則來確定財產的歸屬與變動符合物權變動迅速和安全的要求。
不動產權屬和變動的公示為登記。不動產登記是權利人申請國家有關登記部門將物權的設定移轉、變更、消滅等物權事項依據法定的程式記載於登記簿的事實。它包括以下幾個要素:
第一,登記機關。此即對不動產的權屬和相關事項進行記載的人或機構;第二,登記物件。即作為物權客體的物。
第三,以書面記載的方式實現。口頭的方式一般不能成立登記。但是書面記載可能包括多種形式,可以表現為一般的記載,也可以表現為正式的登記**填造,還可能是計算機資料庫的建立等等。
以不動產的登記作為物權公示的方式有以下幾個優點,首先,由於登記機關是國家的相關部門,所以其形式上的準確性可以得到保障,並且不會有被隨意更改的危險。其次,這種登記能夠以一定方式被外界知曉。不動產登記制度作為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式,具有相當的公信力。
第三人基於不動產公示,能夠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這對於保護善意第三人是十分有利的。最後,不動產物權的登記,很少會產生錯誤登記,即使產生了錯誤,由於其責任在登記機關,而登記機關是公權力機關,對於利益的損失人,能夠進行有力的賠償。當然,不動產登記公示的優勢是建立在登記審查制度的嚴格、嚴密的條件下的。
在建立了完善的登記制度後,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使用公示公信制度就能夠很好的保障交易的迅速和安全。
我國的物權法草案也正是基於這種考慮進行了法條上的規定。這種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公信制度適合我國的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同時這種立法模式,實質上是承認了物權行為的客觀性。債權行為不能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果,而是要經過登記,登記後才能產生物權變動。
並且這種物權在轉給第三方的時候,第三方不需要考慮前手的交易是否有瑕疵。我國的物權法理論主流不承認物權行為的客觀性,但是在立法實踐中,卻體現了承認性的效果。
3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寫的很好我國物權法中的物權變動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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