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是什麼意思,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和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區別

2022-08-30 00:25:57 字數 5261 閱讀 3674

1樓:果果ai媽咪

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境外中資企業)是指有中國內地企業或者企業集團作為主要控股投資者,在中國內地以外國家或地區(含香港、澳門、臺灣)註冊成立的企業。

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和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區別

2樓:匿名使用者

中資控股居民企業從公司法角度對控股股東的國籍認定;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從稅法角度對納稅人身份認定

3樓:

不好意思,我也不知道啊。。

境外公司如何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是否需要申請?

4樓:宛如昨日

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不是認定的。

非居民是指:按照國內稅收法律規定或稅收協定不屬於中國稅收的納稅人(含非居民企業和非居民個人)。

按照上述定義是不需要申請的。如果這個公司不是依照大陸法律設立的大致都是非居民企業。

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

為規範和加強對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被認定為居民企業的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的所得稅管理,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於2023年7月27日釋出,自2023年9月1日起實行。

1、 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以下簡稱境外中資企業)是指有中國內地企業或者企業集團作為主要控股投資者,在中國內地以外國家或地區(含香港、澳門、臺灣)註冊成立的企業。

2、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以下簡稱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是指因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而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的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

3、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應當按照《企業所得稅》及其實施調理和相關管理規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並在向非居民企業支付《企業說的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款項時,依法代扣代繳企業所得稅。

4、非境內註冊居民企企業的實施管理機構所在地與境內主要控股投資者所在地一致的,其主管稅務機關為境內主要控股投資者的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

5、 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與境內主要控股投資者所在地不一致的,其主管稅務機關為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的國稅局主管機關;經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批准,企業也可以選擇境內主要控股投資者的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為其主管稅務機關。

6、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存在多個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的,其主管稅務機關由相關稅務機關報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確定。

主管稅務機關確定後,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層報稅務總局批准。

境外中資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判定為中國居民企業的的判定標準?

5樓:12366北京中心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規定:「

二、境外中資企業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款和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應判定其為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居民企業(以下稱非境內註冊居民企業),並實施相應的稅收管理,就其**於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徵收企業所得稅。

(一)企業負責實施日常生產經營管理運作的高層管理人員及其高層管理部門履行職責的場所主要位於中國境內;

(二)企業的財務決策(如借款、放款、融資、財務風險管理等)和人事決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於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決定,或需要得到位於中國境內的機構或人員批准;

(三)企業的主要財產、會計賬簿、公司印章、董事會和股東會議紀要檔案等位於或存放於中國境內;

(四)企業1/2(含1/2)以上有投票權的董事或高層管理人員經常居住於中國境內。

三、對於實際管理機構的判斷,應當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

解讀: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如何解決雙重居民身份問題

6樓:匿名使用者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

但是很多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在根據國稅發[2009]82號文被認定為中國居民後,都提出了一個相同的問題,即他們在註冊地所在國(或地區)一般都已被認定為居民企業,在註冊地已經承擔了所得稅無限納稅的義務。如果又因實際管理機構在國內,而被中國認定為居民企業,而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國承擔無限納稅義務後,就存在同樣一筆所得在兩個國家重複徵稅的情況。因此,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對由於雙重居民身份而導致的對所得的重複徵稅問題如何解決非常關注。

對於這個問題,國稅發[2009]82號文給予了明確,即:境外中資企業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後成為雙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國與相關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執行。

一般,我國和其他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第四條居民條款是專門用來確定稅收協定人的適用範圍以及解決因雙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雙重徵稅的問題的。

而解決雙重居民身份問題的條款主要是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這兩款規定在國際稅收協定中被稱為加比規則。其中,第四條第二款是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的雙重居民身份判定問題的。而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則是來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企業的雙重居民身份的判定問題。

從目前各國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來看,當出現一家企業被兩個國家同時判定為稅收居民時,協定一般是將所得的徵稅權給予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而且從總體來看,在企業存在被判定為雙重居民的情況下,相對於企業註冊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是作為居民身份判定的優先標準。

具體情況應視我國和不同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的第四條第三款的具體內容來看。比如我國和加拿大簽訂的稅收協定就這個問題的規定就比較簡單,就一個原則性意見,即: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設法解決,並確定對這個人適用本協定的方式。

我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中則規定則比較明確: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而我國和日本簽訂的稅收協定中的規定就又有不同:

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或者主要辦事處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比如b企業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註冊成立,b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在中國內地。依據香港的相關法律,b企業在香港註冊,應為香港居民。而根據國內的《

企業所得稅法

》,由於其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b企業也應被認定為中國的居民企業。此時,在所得稅上,b企業同時被中國和香港認定為稅收居民。此時,我們就需要依據中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來解決這個雙重居民身份問題。

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此時,在香港註冊的b企業就因實際管理機構在內地而僅被內地認定為稅收居民,並不因註冊地在香港而被香港同時認定為居民企業。

居民企業是什麼意思

7樓:註冊會計師

居民企業是指依照一國法律、法規在該國境內成立,或者實際管理機構、總機構在該國境內的企業。依據《企業所得稅法》,國家對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專案,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

8樓:匿名使用者

****,股份****

境外中資控股居民企業的收入需要繳納增值稅嗎

9樓:

企業在境外,取得的收入不繳納增值稅。因為增值稅條例明確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境內公司向境外母公司(不包括已備案認定的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分紅,是否需要扣繳企業所得稅?

10樓: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第四條關於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利潤的優惠政策中規定,2023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23年以後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徵企業所得稅;2023年及以後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境外註冊中資控股居民企業 對外匯資金有影響嗎

11樓:時珈藍禎

近日,國家稅務總局下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9]82 但是很多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在根據 國稅發[2009]82號 文被認定為中國居民後,都提出了一個相同的問題,即他們在註冊地所在國(或地區)一般都已被認定為居民企業,在註冊地已經承擔了所得稅無限納稅的義務。如果又因實際管理機構在國內,而被中國認定為居民企業,而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國承擔無限納稅義務後,就存在同樣一筆所得在兩個國家重複徵稅的情況。因此,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對由於雙重居民身份而導致的對所得的重複徵稅問題如何解決非常關注。

對於這個問題, 國稅發[2009]82號 文給予了明確,即:境外中資企業被認定為中國居民企業後成為雙重居民身份的,按照中國與相關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規定執行。 一般,我國和其他國家(或地區)簽署的稅收協定(或安排)的第四條「居民」條款是專門用來確定稅收協定人的適用範圍以及解決因雙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雙重徵稅的問題的。

而解決雙重居民身份問題的條款主要是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這兩款規定在國際稅收協定中被稱為「加比」規則。其中,第四條第二款是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的雙重居民身份判定問題的。而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則是來解決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企業的雙重居民身份的判定問題。

從目前各國避免雙重徵稅的協定來看,當出現一家企業被兩個國家同時判定為稅收居民時,協定一般是將所得的徵稅權給予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而且從總體來看,在企業存在被判定為雙重居民的情況下,相對於「企業註冊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是作為居民身份判定的優先標準。 具體情況應視我國和不同國家(或地區)簽訂的稅收協定的第四條第三款的具體內容來看。

比如我國和加拿大簽訂的稅收協定就這個問題的規定就比較簡單,就一個原則性意見,即:「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設法解決,並確定對這個人適用本協定的方式」。我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中則規定則比較明確:

「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而我國和日本簽訂的稅收協定中的規定就又有不同:「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或者主要辦事處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比如b企業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註冊成立,b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在中國內地。依據香港的相關法律,b企業在香港註冊,應為香港居民。而根據國內的《企業所得稅法》,由於其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b企業也應被認定為中國的居民企業。

此時,在所得稅上,b企業同時被中國和香港認定為稅收居民。此時,我們就需要依據中國和香港簽訂的稅收安排來解決這個雙重居民身份問題。根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四條第三款規定:

「除個人以外,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一方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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