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四哥有法說
已經簽發逮捕證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進行刑事和解。從刑法規定來看,公檢法都可以主持刑事和解。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刑法》第二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式
第二百七十七條 下列公訴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通過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方式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自願和解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
(二)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式。
第二百七十八條 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願性、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七十九條 對於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公安機關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
2樓:信者大成
調解是可以的。
即便對方同意撤訴,司法機關也不會同意。因為已經逮捕。
可以爭取檢察機關的不起訴。
輕傷法定刑是三年以下,區分不同情節,一般在六個月到一年為量刑起點。按照情節輕重加減刑。如果賠償了,會緩刑。
3樓:
當然可以,逮捕還是屬於公安機關的偵察階段,而並非起訴階段,不存在撤訴的問題; 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是比較輕微的刑事犯罪行為,按刑法規定應該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但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真正追究刑事責任的並不多,大多都能調解。如果判刑的話,應該是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4樓:振疆寰宇
逮捕證已發,果斷不能調解
30天了,已簽了逮捕證,刑隊的辦案民警還能知道嫌疑人的後序情況嗎?或放人和要判行嗎? 50
5樓:法律使者傳播法律
這種情況案件有可能在公安機關,也有可能在檢查機關。因為你說的30天可能是從刑事拘留的時間算的,一般的刑事案件刑事拘留3日,可以延長4日,就要提請逮捕,檢察院有7日審查批准逮捕的時間,既然你說的簽了逮捕證,是檢察院批准逮捕了,公安機關有2個月的偵查時間,你說的情況案件可能還在公安機關;當然,檢察院批准逮捕後,公安機關馬上起訴到檢察院,也是可能的。如果是流竄作案、結夥作案、多次作案,刑事拘留的時間是30日,當然,你說的已經簽了逮捕證,已經不是刑事拘留,而是在逮捕期間了,案件在公安機關的可能性就更大了,當然也不不是拍出來起訴到檢察院。
放人也只能是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但已經逮捕了,放人的可能性小,肯定會判刑的。
辦案民警肯定知道案件在偵查還是起訴階段!
6樓:戴國容律師
案件已移交檢察院,請諮詢檢察院。
7樓:匿名使用者
可以知道,你去問就可以了
簽發逮捕證後立即執行,這裡的立即有司法解釋是多長時間嗎?
8樓:匿名使用者
立即執行,顧名詞義:就是平時說的馬上執行,不能拖延的意思!是沒有明確司法解釋的。
逮捕證是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的檔案,該證一般由檢察機關批准。公安機關應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批准逮捕決定書籤發逮捕證,執行逮捕。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製作決定逮捕書或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根據上述文書籤發逮捕證,執行逮捕。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第一百二十三條 執行逮捕時,必須向被逮捕人出示《逮捕證》,並責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拒絕簽名(蓋章)、捺指印的,應當註明。
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被逮捕的人,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 逮捕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簽發《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憑《釋放通知 書》發給被逮捕人《釋放證明書》,將其立即釋放,並將釋放理由書面通知原批准逮捕 的人民檢察院。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製作《逮捕通知 書》,送達被逮捕人家屬或者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 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一)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隱匿、譭棄或者偽造證據的;
(二)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三)其他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對沒有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的,應當在逮捕通知書中註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縣級以上 公安機關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法律文書,簽發《逮捕證》並立即執行, 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原決定的機關。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原決定的機關, 並說明未能執行的原因。必要時,可以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協助執行。
逮捕後,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進行訊問,並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通 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4.《刑事訴訟法》
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
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第七十一條又規定: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9樓:退隱江湖
同省是72小時之內,
檢察院批准逮捕證到了公安局,公安局什麼時候執行啊!
10樓:憶在念想裡
一般情況,公安局必須在24小時內執行,並且將執行的回執在3天內送達給檢察院。否則,檢察院可以向公安提起糾正違法。
擴充套件資料:
根據《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六條 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蔘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11樓:諾諾百科
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後應當立即執行,沒有具體時間的限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一百三十八條 :接到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後,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簽發逮捕證,立即執行,並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如果未能執行,也應當將回執送達人民檢察院,並寫明未能執行的原因。
拓展資料:
逮捕證是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逮捕的檔案,該證一般由檢察機關批准。公安機關應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批准逮捕決定書籤發逮捕證,執行逮捕。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製作決定逮捕書或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根據上述文書籤發逮捕證,執行逮捕。
在進行逮捕時必須出具此證明書。
逮捕是公安機關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批准逮捕決定書籤發逮捕證,執行逮捕。這裡的公安機關是指縣市級以上的公安機關,如xx縣公安局,派出所作為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是無權簽發逮捕證的。
逮捕證具有法定的強制力。它既是執行逮捕的偵查人員身份證明,又是執行逮捕的法律憑證,被逮捕人應當接受逮捕,如抗拒逮捕,則可以使用械具,甚至**。如有其他人員阻撓逮捕,也可以採取適當的防範措施。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批准逮捕是刑事偵查的一種強制措施。實際上這是一個動賓短語,或者是動賓片語,批准逮捕是一個程式工作,批准是檢察機關的許可權,逮捕一般是偵查機關(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的偵查部門)的工作。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准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併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必要的時候,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蔘加公安機關對於重大案件的討論。
第六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六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並且將執**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七日以內,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立即釋放,並且將執**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時候,可以要求複議,但是必須將被拘留的人立即釋放。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立即複核,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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