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前置程式怎樣理解,勞動爭議仲裁前置明確規定是在那個條例或是解釋裡的 線上等

2022-01-18 02:21:19 字數 5380 閱讀 2264

1樓:手機使用者

七、增大違法成本,引導社保真正落實

勞動法第73條確定了五項基本社會保險,即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勞動法強制性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法律從制度上設計得很完善,但是,實踐中用人單位出於成本的考慮,常常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這表現為只參加其中部分的保險,或者降低繳費工資,甚至於根本就不繳納任何的社會保險費,由於社會保障部門的監管不力,或者出於招商引資的考慮,對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違法行為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對勞動者的投訴也是久拖不決,導致勞動者權利受到侵害。

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將社會保險爭議排除在司法救濟的途徑之外,認為社會保險爭議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的範疇,應當尋求行政途徑的救濟,所以,勞動者在面對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時常常顯得孤立與無助。

增加違法成本往往是減少違法行為的良方,勞動合同法規定,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法律賦予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單方解除權,且規定用人單位因此需付出的代價,以引導用人單位將社會保險真正的落到實處,這不能不說是對以往法律規定的一種突破。 八、構建和諧關係,違法解僱雙倍賠償

勞動法第9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如何承擔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勞動法沒有明確規定。

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規定「賠償」包括:(一) 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並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二) 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三) 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於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四) 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於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五) 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但以上的「賠償」本來就是勞動者應當依法享受的正當權益,用人單位並沒有因為違法解除合同而受到額外的損失。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而是要求經濟補償,通常被認為勞動者對解除合同行為無異議,視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只需按照正常情況下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方式支付經濟補償金,且支付經濟補償金最高還不超過12個月,這對用人單位來說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實際上和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沒有任何區別,違法和合法的法律後果一樣,這真的是法律的悲哀。

正是因為沒有違法成本,實踐中用人單位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現象非常嚴重,和領導關係不好、看你不順眼,一個字:「炒」!最多就是給個經濟補償金嘛。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盛行,導致了勞資雙方勞動關係的惡化,勞資糾紛大量出現,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裡,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一般都佔50%以上。為了有效的遏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勞動合同法加大了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成本,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87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成本增加了一倍,這不是一個小數目,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得掂量掂量了。

九、增設隨附義務,出證明轉檔案移保險

實踐中,用人單位為了限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損招頻出,勞動者辭職後拒不為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不為勞動者轉移檔案、不為勞動者轉移社會保險關係是幾個屢試不爽的招數,這類的糾紛也出現很多,用人單位的這些違法行為,往往會給勞動者帶來損害,根據失業保險條例的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是進行失業登記的必備條件,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會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有關失業保險待遇。

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是一種後合同義務,也稱為合同隨附義務,用人單位不得拒絕。

為了規範用人單位的不當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法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十、規範勞務派遣,用工派遣單位共擔責

勞務派遣由於其用工靈活,成本降低,轉移風險等特點,實踐中被大量企業採用。勞務派遣表現出來的最大特點是勞動力僱傭與勞動力使用相分離,勞動者與派遣單位有勞動關係之名卻無勞動之實,與用工單位無勞動關係之名卻存在勞動之實,形成了複雜的「有關係沒勞動,有勞動沒關係」的特殊形態。

正是由於勞務派遣的特殊性,實踐中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往往難以得到充分的保護,發生糾紛時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相互推諉,讓勞動者無所適從,加上法律法規對勞務派遣的規定相對缺失,增加了勞動者維權的難度。

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23年出臺的《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首次對勞務派遣進行了規範,規定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司法解釋實施後,對解決此類糾紛提供了法律程式上的支援,但是處理起來仍缺乏實體上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92條規定: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連帶責任制度的確立,為此類糾紛的處理提供了實體上的依據,對勞務派遣制度將產生深遠影響。

2樓:上海杜律師

1、勞動仲裁前置,顧名思義就是發生勞動爭議,要先申請勞動仲裁;

2、如果沒有申請勞動仲裁,就不能到法院起訴;

3、由於勞動仲裁必須在訴訟之前,所以叫「仲裁前置」。

為什麼勞動仲裁必須是訴訟的前置程式這背後是什麼原因

3樓:商標註冊

勞動法之所以把勞動爭議仲裁作為訴訟的必經程式,是有原因的。

首先,為了緩和雙方當事人的對立情緒,立法者不希望把勞動爭議都推倒法院以訴訟方式解決,而是希望主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來解決,即使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解決不了,也可以對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產生一定的緩衝作用,避免矛盾激化。

其次,有些勞動爭議涉及的專業性很強,先經過勞動仲裁機構的處理可以發揮勞動仲裁部門勞動業務熟悉的優勢,在勞動仲裁部門作出裁決後,再由法院審理,更有利於法院及時、準確地處理勞動爭議案件。

再次,法院的民事糾紛案件種類繁多,審理期限較長,而勞動爭議仲裁結案期限相對較短,將仲裁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式,使一大批勞動爭議案件在仲裁階段得到處理,能夠使勞動爭議處理期限縮短,防止久拖不決,損害勞動者利益。

4樓:胡哲敏實習律師

因為勞動爭議案件較多,而且涉案金額大多較低,此時調解、仲裁能較好的處理簡單的勞動案件。同時保護勞動者的權利,勞動仲裁期限短,沒有審判期限這麼長,有利於保護勞動者權益

勞動爭議仲裁前置明確規定是在那個條例或是解釋裡的---**等

5樓: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以上條款明確說明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訴勞動爭議,也就是勞動爭議應仲裁前置。

擴充套件資料

另勞動爭議仲裁前置也存在例外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第十七條的規定,下列情況發生時,勞動者可以不經過仲裁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

1、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係其他爭議,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

2、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勞動報酬爭議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給付義務。

6樓:林葉雨下

法釋(2001)14號《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在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範圍的同時,也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以勞動仲裁為前置程式。即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從而形成了勞動爭議仲裁前置程式法定化。

《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擴充套件資料

1、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2、《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

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3、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4、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5、如果追索勞動報酬可以直接起訴即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3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的工資欠條為證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不涉及勞動關係及其他爭議的,視為拖欠勞動報酬爭議,按照普通民事糾紛受理。

6、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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