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石祖新律師
應區分三種情況:
1)隱瞞精神病史入職的,屬於欺詐,合同無效,單位可隨時解除聘用合同。
2)入職後患有精神疾病,經過**已經痊癒。但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3)入職後患有難以**的精神疾病的,單位不得解聘。
第1種情形解聘的,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2種情形下解聘的,單位應提前30天通知並支付經濟補償金。
《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
六、規範解聘辭聘制度
聘用單位、受聘人員雙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連續曠工超過10個工作日或者1年內累計曠工超過20個工作日的;
(二)未經聘用單位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不歸的;
(三)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嚴重擾亂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單位、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收監執行的,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對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本崗位要求又不同意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聘用單位也可以隨時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可以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擬被解聘的受聘人員: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員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後考核仍不合格的;
受聘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員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二)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
(三)因工負傷,**終結後經勞動能力鑑定機構鑑定為1至4級喪失勞動能力的;
(四)患職業病以及現有醫療條件下難以**的嚴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員在接受紀律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六)屬於國家規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單位應當根據被解聘人員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一)聘用單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員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員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單位調整其工作崗位的,或者雖同意調整工作崗位,但到新崗位後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單位單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經濟補償以被解聘人員在該聘用單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個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資為標準;月平均工資高於當地月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當地月平均工資的3倍計算。聘用單位分立、合併、撤銷的,應當妥善安置人員;不能安置受聘人員到相應單位就業而解除聘用合同的,應當按照上述規定給予補償。
受聘人員與所在聘用單位的聘用關係解除後,聘用單位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關係調轉手續,做好各項社會保險的銜接工作。
《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有關問題的解釋 》
23、下列聘用合同為無效合同:
(1)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聘用合同;
(2)採取欺詐、威脅等不正當手段訂立的聘用合同;
(3)權利義務顯失公正,嚴重損害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聘用合同;
(4)未經本人書面委託,由他人代簽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異議的。
無效合同由有管轄權的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等問題的答覆》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3]13號)第一條規定,「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這裡「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是指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程式運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人民法院對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的實體處理應當適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規定,但涉及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勞動權利的內容在人事法律中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
《勞動法》
第七十七條【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式。
第七十八條【勞動爭議處理原則】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處理程式】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髮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五十二條【人事爭議處理的法律適用】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關於人事爭議仲裁適用有關法律問題的答覆意見的函 》
二、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一、從答覆意見下發之日起,各級人事爭議仲裁機構處理有關案件,在案件處理程式上統一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
二、《***辦公廳**人事部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的通知》 (國辦發〔2002〕35號)屬於勞動爭議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中「***另有規定」的範疇,按其有關規定,事業單位聘用制人員與單位發生的爭議繼續由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和處理。
2樓:職場導師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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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關於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76條的規定:「依據勞動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和勞動部《關於貫徹的通知》(勞部發[1995]236號),職工患病或非用工負傷,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業工作年限長短,享受3-24個月的醫療期。對於某種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癱瘓等)的職工,在24個月內尚不能痊癒的,經企業和當地勞動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醫療期。
」不能辭退,可以延長**期
更多2條
3樓:匿名使用者
隱瞞精神病史入職的,屬於欺詐,合同無效,單位可隨時解除聘用合同。
1、入職後患有精神疾病,經過**已經痊癒。但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聘用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2、入職後患有難以**的精神疾病的,單位不得解聘。
3、第1種情形解聘的,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4、第2種情形下解聘的,單位應提前30天通知並支付經濟補償金。
參考資料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意見[引用時間2018-1-11]
4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現行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用人單位在處理患有精神病的職工的問題上,應根據單位性質、用工情況及評殘程度的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處理方式,其中包括可辭退、不得辭退、可辦理退休或退職手續等等。
在通常情況下,勞動合同制的患病職工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已**或病情很輕並得到穩定控制、經鑑定具有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應適當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勞動合同;經鑑定該患病職工確實喪失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可解除勞動合同,並根據規定給予適當的補償。
根據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請長病假的職工醫療期滿後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勞動鑑定委員會參照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被鑑定為一至四級的,應當退出勞動崗位,解除勞動關係,辦理因病或非因工負傷退休退職手續,享受相應的退休退職待遇;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醫療補助費。
」可見,用人單位對患病職工採取解除勞動關係措施之前,對患病職工進行評殘或勞動能力鑑定是必經的程式。
除名,是用人單位對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的職工依法有權單方採取解除勞動合同的處分措施。根據相關規定,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被除名處分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該患病職工目前仍未進行評殘或勞動能力鑑定。
如單位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在醫療期滿後,患者已獲充分告知的情況下仍然拒絕對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的要求,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該名患病職工確有工作能力但仍然拒絕服從你單位安排的工作,則你單位不能認定他有違反勞動紀律的行為,因此,作出除名處分的行為,不僅對該名患病職工本人不公平,而且也違反了我國現行的勞動法律法規及政策的相關規定。
5樓:elissha桑
任何條位,行政,企業,及所有國資,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國家,這在包括其他民族在有勞動合同之後,不能辭退,(明知有病能錄用它嗎?肯定不能,國家另行有政策安排,這類情況類形複雜,必須對具體
6樓:匿名使用者
當初就有精神病的,行政事業單位根本就不能接收;接收後發現精神病的,如果經調查認定是欺騙瞞報,那就要清退;工作了一段時間後發現精神病的,並且確實不屬於當初欺騙瞞報,那就不能辭退,不過可以病休**,**後可以繼續工作的就恢復工作;無法**的,那就得病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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