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
條件的成立帶有不可預知性。 義務是為接受贈與的人設立的。這個很好區分啊。建議你詳述。
2樓:正義獨行
附條件與附期限合同的區別很多,最重要一點是:
附期限合同中這個期限是未來的某一確定的日子,這一天終究是會到來的;而附條件合同中的條件是個兩可的東西,也許會到來,也許不會來。
如何認定情侶戀愛期間的附條件贈與行為
3樓:會飛的豬
【案情】
鄭某(男)與何某(女)於2023年12月經人介紹認識並確立了戀愛關係,戀愛期間,何某多次以不同理由向鄭某索要現金,鄭某為了鞏固雙方的感情,按照對方的要求往其賬戶匯款前後共計四萬餘元。此後被告何某以感情破裂為由要求與原告分手。原告鄭某訴至法院,以被告何某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對方返還該四萬元款項。
被告何某以原告系自願贈與,且該款由兩人共同消費為由拒絕返還。
【分歧】
此案在審理中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雙方是戀愛關係,原告是一種自願贈與行為,與有無結婚目的無關,現二人感情破裂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所贈與的財物不合理,該款物不應返還。
第二種觀點認為,這屬於婚戀期間的贈與行為,係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現預期的婚約沒有實現,男女雙方不能結婚,贈與行為所附解除條件成立,贈與的法律效力解除,該財物作為不當得利應當返還。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或事後喪失了合法根據而被確認為是因致他人遭受損失而獲得的利益。不當得利的取得,不是由於受益人針對受害人而為的違法行為;而是由於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誤解或過錯所造成的。受益人與受害人之間因此形成債的關係,受益人為債務人,受害人為債權人。
而贈與是指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而受贈人表示接受的行為,其具有單務性和無償性。贈與人可在三種情況下,撤銷贈與並要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財產:1、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2、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3、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本案中,男方給付大額財物其直接目的是與對方締結婚姻關係,是有目的的贈與。如果雙方未能締結婚姻,那麼贈與財物的原因也就不復存在。換句話說,受贈方繼續佔有財物的原因、法律依據由於婚約關係的解除而歸於消滅。
根據公平原則,只有將財產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才能體現公平合理。所以在婚約解除後,結婚目的已經無法實現,返還財物合情合理。如果受贈人仍繼續佔有財物,則構成不當得利。
第二、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形成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這種關係包含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法律對其人身關係不予保護,但對基於此基礎形成的財產關係予以保護。因為戀愛期間,特別是婚約期間的財物送往,看上去是贈與,其實與民法上的贈與有一定的區別,往往不是出於當事人的真心,其真實意圖是為了締結婚姻關係。在男女雙方戀愛期間,購買衣物、食品等必需品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價值很小,在不能證明係為結婚而特意購買等情況下,應認定為一般的贈與。
而對於以結婚為目的的而贈送的貴重財物,應當認定為不當得利。在贈送財物的過程中,雖然財產權利已轉移,但是如果產生財產轉移的原因未發生,當事人所期待的結婚目的未能達到,那麼受贈人就缺乏佔有財物的合法原因。鑑於本案中原、被告雙方並未依登記締約婚姻關係,故受贈人的這種佔有行為屬於不當得利,贈與人可請求返還,受贈人則負有返還全部財物的義務。
綜上所述, 鄭某是以結婚為目的而與對方進行交往的,他為了鞏固雙方的戀愛關係,按照女方的要求,陸續向何某匯款的行為,符合以結婚為目的的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當結婚目的未能達成時,這種贈與的解除條件即已經實現。當接受贈與的一方拒不返還贈與財產時,則構成不當得利,依照相關法律規定,接受贈與的何某應當返還該筆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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