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國收養法的規定,可以作為送養人的有哪些人

2021-05-11 03:40:14 字數 2222 閱讀 6722

1樓:匿名使用者

收養法》規定,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孤兒的監護人;社會福利機構;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孤兒的監護人,《民法通則》的規定,可有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人擔任。

此外,即如沒有以上監護人的,可由其父母的所在單位,或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 社會福利機構,一般是指社會福利院和兒童福利院。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

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送養子女的。一般說來,應該由父母共同送養,有時出現夫妻一方下落不明、法院宣告失蹤;或是私生子又找不到生父的;這時只能允許單方送養。如果出現某種情況送養人是否能送養被送養人,應加以特別考慮後再決定。

《收養法》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如果未成年的父母患有精神病,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是未成年人長大後,還應對父母盡贍養義務,如果被人收養,從法律上說即可以不負贍養義務。所以,其監護人不應將其送養。

但是如果該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嚴重危害,精神病發作後成為武瘋子,危害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人的同意。

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法變更監護人。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即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有優先撫養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權利。

1、孤兒的監護人. 孤兒已喪失父母 , 處於他人監護之下 , 以監護人為送養人是出於保護孤兒權益的需要。在我國 , 孤兒的監護人的選定正適用《民法通則》第 16 條的規定。

具體說來 , 孤兒以具有監護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或其他關係密切的親屬、朋友為監護人。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 , 以本人自願和有關單位同意為限。沒有上述監護人的 , 可由有關組織擔任監護人 , 包括父、母的所在單位 , 孤兒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民政部門。

監護人送養受其監護的孤兒 , 須受我國 《收養法》第13 條規定的限制。該條指出:「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 , 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

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 , 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此處所說的有撫養義務的人 , 係指我國《婚姻法》第 28 、29條中所說的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

2、社會福利機構. 我國的社會福利機構 , 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門主管的收容、養育孤兒和查詢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社會福利院。這些機構事實上也有履行監護孤兒、棄嬰和兒童的職責 , 以其為送養人是理所當然的。

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以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為送養人 ,

是同以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為被收養人的規定相一致的。在這種情況下 , 通過送養、收養變更親屬關係對子女的健康成長是有利的。

以生父母為送養人時應當注意的事項. 以生父母為送養人, 我國《收養法》中還有下列規定 :

第一 , 《收養法》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詢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子女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變更親子法律關係事關重大 , 自應取得父母雙方的同意。

只有在客觀上無法共同送養時 ,始得單方送養。在現實生活中,上述的單方送養主要出於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明或生父母一方已失蹤等原因。基於同樣的理由 ,生父母一方已死亡的 , 另一方自可為單方送養 , 但須受《收養法》第 17 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 , 《收養法》第 18 條規定:「配偶一方死亡 , 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 ,

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這裡所說的死亡一方的父母 , 是生存的另一方的公、婆或岳父、岳母 ,即被送養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按照我國《婚姻法》第 28 條的規定 ,

祖父母、外祖父母是被送養者的第二順序撫養義務人。如果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確有撫養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意願和能力 ,自應予以優先撫養權。這一權利的行使 , 是生存的父或母送養子女的法定障礙。

上述規定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保護 ,也是符合我國人民的傳統習慣的。

我國《收養法》第 12 條規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 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 , 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本條對監護人送養所作的限制,是出於保護父母權益的需要。

在一般情形下 , 父母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變更親子關係對父母是不利的 ( 如子女為他人收養後 , 便失去了 可期待的受贍養扶助的權利等)。但也有例外,即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自以准予送養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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