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中國沒有先佔制度。先佔是取得所有權的一種事實狀態。而法律事實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所以不是法律事實。
先佔為什麼不是法律行為?
2樓:匿名使用者
相關分析如下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依法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合法行為,它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件
先佔是對無主物的佔有,佔有即所有的一種取得所有權的制度,而我國物權法上沒有規定先佔制度
佔有是一種事實狀態,不涉及表意
先佔是事實行為,不是法律行為
說的比較理論,可是本身就是一個理論問題
但還是希望你能夠明白
3樓:匿名使用者
先佔是物權取得的一種方式,並不產生任何的法律關係,所以,不存在法律行為的說法。
4樓:sunny清落
中國沒有先佔制度。先佔是取得所有權的一種事實狀態。而法律事實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所以不是法律事實。
國際法中的「先佔」和「時效取得」?
5樓:三觀不正戴刁纏
一、先佔制度
是最為古老的取得財產的"自然方式"之一,早在羅馬法中已成為一項被羅馬法學家深信不疑的原則。先佔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於他人佔有無主的動產,而取得其所有權的法律事實。換言之,是蓄意佔有在當時為無主的財產,目的在於取得財產作為己有。
先佔的性質屬於事實行為。先佔制度的價值在於:實現物有所歸,有利於物盡其用,同時它提供了一個關於私有財產起源的假說。
羅馬法學家認為,如果人類果真能夠生活在"自然"的制度下,"先佔"必將成為他們的實踐之一。"先佔"是一個手續程式,通過這個手續程式,原始世界的"無人物件"在世界歷史中即成為個人的私有財產。從法制史上看,"先佔"最初給予一種針對世人來說是排外的但又只是暫時享有的權利,到後來,這種權利一方面保持其排外性,同時又成為永久的。
在羅馬法學家的眼裡,可成為先佔的客體,即無主物的物件是極為廣泛的,如野獸、第一次被發掘出來的寶石、以及新發現或以前從未經過耕種的土地、荒廢的土地以及敵產。在以上物件中,完全的所有權為第一個佔有它們、意圖保留它們作為己有的佔有人取得。正如英國法制史大儒梅因所說:
羅馬人的"先佔"原則,以及法學家把這原則發展而成的規則,是所有現代"國際法"有關"戰利品"和在新發現國家中取得主權等主題的起源。
二、時效取得
時效取得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存在一定時間以後,即發生一定法律後果的法律制度。
民法上按構成要件與法律後果的不同,將時效分為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
所謂時效取得,亦稱取得時效,是指無權利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善意地、公開地和持續地佔有他人財產,經過法律規定的期間,而依法取得該財產的所有權的制度。
6樓:哭著喊著吃泡菜
「先佔」和「時效取得」都是國際法上領土取得的方式。
先佔是指國家佔有無主地並取得對它的領土主權。首先,先佔的主體是國家,也就是說,只有國家方能通過先佔取得領土主權,私人並不能因為先佔某一無主地而成為該地之主。第二,先佔的客體是無主地。
無主地是指,未被佔有,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是被國家拋棄的土地,或雖有土著存在,但還未形成「文明」的土地。(這些說法的理論幾乎都是為各西方國家殖民時期所取得的領土進行辯護,但是我認為由於歷史的發展與時間的推移,這些理論就算站不住腳,但是在實踐中的不停延續,理論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也不能再進行顛覆了。)第三,先佔國必須明確作出對無主地佔領的意思表示。
也即是向他國宣告自己的主權。(由於時代的限制,例如通訊等等科技並不夠發達的現象,國家的這種意思表示,並不以全世界都能夠輕易發現的條件為限制,而是隻要以國家的形象,對該領域進行了一些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宣告,例如,樹立界碑,掛上國旗等等方式,便視作意思表示。)
時效作為一種領土取得方式,其含義是指,國家佔有他國的部分領土,而佔有者已相當長時間地繼續並安穩的佔有(即沒有其他國家繼續不斷地提出**和主張),該國就取得該土地的領土主權。
這裡主要用有效控制原則來確定主權的歸屬。
時效取得,本身是大多數國家關於物權的規定。是一種維護某種穩定狀態的相關規定。相同的道理,在國際法上,一國佔有控制他國的部分領土,其開始本身可能是有合法的事由的,也有可能是違反國際法的規定的。
然而,由於其長期穩定的佔有當中,領土主權國並沒有對其佔有行為,主張自己的權力,對於該部分領土被他國佔有的事實不予理睬,那麼,佔有國對於該部分土地,便已經在國際社會上,以及該領土本身取得了一種穩定的管理狀態,那麼,國際法便賦予這樣的國家該土地的領土主權。(時效取得是從國內法關係當中所移植出來的一種原則,本身的邏輯性已經得到很多法學家的論證。這既是一種對穩定狀態的保護,也是對物權人積極行使權利的要求。
這才沒有閒置的物,方能做到物盡其用。這個概念本身並無問題,只是,在國際社會中,領土是一個國家的血肉組成,並不像私人不要的物品那麼輕易地便可放棄,然而,在國際法廢止戰爭權之前,有很多國家甚至弱小到無法向強國提出主張,最後被強國佔有土地,這種情況並不少見。因而,我認為這個概念的移植本身便有問題,例如,這個長期的時間到底應該有多長?
要知道,國際社會並無最高權力者,如何讓國家都統一的相信,***年便是一個足夠長的時間?另外,要求國家主張自己的權力,但是國際社會中,國家的行為都是由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代表的,而殖民時期,**被挾持的事實,不禁讓人質疑,究竟是**放棄了權力,還是國家放棄了權力,民間的聲音到底能不能算作國家的聲音?所以,我認為,時效取得在國家法上仍然是西方社會為自己的行為尋找託點的一個概念,更多的是為他們服務,而非建立秩序)
(這兩種領土取得方式,是國家取得領土的最常見的方法。都得到了廣泛的認同,這是毋庸置疑的。只是這兩種方式,還是太過概括,外延模糊。而且實踐中,這兩種方式的融合也非常常見,
所以如果真要以這兩個概念的理論來解決糾紛,仍然會帶來很多問題。)
(括弧裡面的部分是我自己新增的一些背景和理解,括弧之外的東西是摘抄自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的紅色的《國際法》的教材。希望給你一些靠的住的理論的同時,也可以拋磚引玉,為你的思考提供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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