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一、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義務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是保險法確定的被保險人法定義務,如未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需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後,主要的法定義務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這兩個義務實際上相互關聯,從法理上看都屬於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保證義務,都是合同成立後的附隨義務。通常被保險人不履行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的同時,由於各種原因怠於履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違反這兩項義務在保險合同糾紛中也常成為保險人拒付保險賠款的法律依據。
二、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了被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對被保險人承擔不利後果的條件有所限定。 在保險合同成立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情形最為清楚,對於危險因素的顯著增加如果知情,勢必對保險人不利,且保險合同的射幸性也決定了,如果任由危險擴大,保險人的保險金支付就不可避免。因此需要被保險人承擔相應法定義務,即使在保險合同成立,被保險人利益有保障的情形下,被保險人仍需謹慎對待危險,防範危險的發生。
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52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與修訂前的保險法相比,新修訂的保險法規定有兩處重要變化,一是規定只有當危險增加達到顯著程度,保險人才得以提高保險費或解除合同;二是在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情形下,只有在危險顯著增加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係時,保險人才得以免責。 但現行立法仍存在不足之處,主要體現在未區分主觀不履行和客觀不履行通知義務,主客觀區分的意義在於對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可罰性。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原因的主觀不履行通知義務,怠於通知的(即主觀上有過錯),已經構成對雙方保險合同對價平衡關係的破壞,使得保險人承擔的賠付保險金風險顯著增加,極易產生對保險人顯失公平的後果,因此保險人無需承擔賠償保險金義務。
有學者認為如果僅是客觀上危險增加且被保險人主觀上無過錯,因不可歸責於被保人原因,保險人只得提高保險費或解除合同,保險人的解除權只對未來產生效力,即使被保險人怠於通知,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仍需承擔賠付保險金的義務。從實務角度來看,保險人需對主觀危險增加承擔舉證責任。目前我國一些地方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主觀與客觀不履行危險顯著增加通知義務進行了區分,有利於平衡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利益關係。
如聯大公司與某財產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中,聯大公司違反消防法規在先,未按消防部門整改意見採取措施,之後又向保險公司續保財產保險,隨後因裝置故障引發火災,造成了鉅額損失。上海市高階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滬高民二(商)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被上訴人聯大公司的火災損失與火勢蔓延並擴大成災有直接的關係,而這部分擴大的損失,又與聯大公司未及時執行消防部門的整改意見和停止生產的處罰決定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如果聯大公司能夠及時按消防部門的要求整改並停止生產,火勢即能在相當長的時間內被控制在**的a區倉庫區域,不至於迅速蔓延到其他區域,廠房等不至於全部燒燬,因此,對聯大公司未及時整改以致危險程度增加部分,即擴大成災部分的損失,上訴人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部分責任應由聯大公司自負。
對於火災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法院酌情判處保險公司和聯大公司各半承擔。
三、在最高院關於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中,對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作出了相關解釋,針對保險法實務中的常見爭議作出了規定,對於保險人責任似有加重傾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解釋意見稿)第十四條對被保險人的危險顯著增加通知義務作出瞭如下規定,第一款規定,「除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受讓人或者被保險人及時將標的轉讓情況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保險人以受讓人或者被保險人僅通知轉讓情況未通知因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 第一款規定主要針對財產保險標的轉讓問題,並且將貨運險和特約險除外在外。該款涉及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中兩個問題,第一,財產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盡何種義務;第二,如果被保險人只盡到標的轉讓通知義務而未通知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是否要承擔不利後果。對於第一個問題,解釋意見稿認為,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受讓人或被保險人只需向保險人履行轉讓的通知義務,而保險人有權依法在增加保險費和解除合同兩種方式中選擇其一,但若保險人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未行使選擇權的,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第二個問題在保險實務中比較常見,例如甲將購買車輛轉讓於乙,而乙從事危險品營運,乙雖向甲的保險人履行了轉讓的通知義務,但未告知保險人車輛用於危險品營運,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的通知中不包括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內容,並以此為由提出抗辯,拒絕賠償保險金。解釋意見稿認為,只要被保險人履行保險標的轉讓通知義務,至於通知內容中是否包括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不再考慮,從而作出了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規定。以上解釋可理解為是對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的擴充解釋,一定程式上可以說是以被保險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義務覆蓋了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這樣客觀上必然增加保險人資訊調查成本,對於保險人來說,其對轉讓的財產保險標的,有必要採用一定手段防止賠償風險的擴大。
解釋意見稿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其他情形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履行了通知義務,保險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從上下兩款規定邏輯關係看,該款針對的是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之外的原因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對應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未履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解釋意見稿進一步認為,如果被保險人履行了該義務,保險人未行使選擇權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該款的解釋從保險法條文立法本意即可推斷,此處再單獨作出規定似乎意義不大,實際上對該條款仔細推敲,條款中所規定的保險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是值得體味的,許多保險合同條款對於被保險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或增加保險費的期限並未作出規定。
如果保險合同未約定期限,而在合理期限內保險人又未行使上述選擇權,那麼在合理期限之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將承擔賠償保險責任。如保險合同約定期限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儘管被保險人已盡到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人也可選擇將保險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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