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悉雅苼
如果是財險,一般找多個保險人重複投保是沒有意義的。
因為保險公司會按照財產的數值,按照投保順序進行理賠。超額部分不賠。
財險中的重複投保,可能是因為投保人認為自己的標的數額巨大,一家保險公司不能承保,如萬一出現不賠的情況,還有其他保險公司可以進行理賠。
其實這種情況不用擔心,只要保險條款經過稽核,在一家保險公司投保就可以。因為通常保險公司會通過再保險來分擔風險。
例如希臘去年在北京舉辦的希臘藝術品展覽。都是上億歐元的藝術品,也就投了兩個保險公司而已。
當然,還有些公司重複投保,是因為各個保險公司的側重點不同。
例如有些保險公司擅長海損,有些擅長機械,有些是航空的。所以複雜標的通過幾個保險公司聯保的情況也很多。
如果是壽險,是這樣的。
壽險在同一家保險公司同一保險最多是兩份。
所以有些有錢人家會在不同保險公司投保。
當然了,也有一種情況,就是想詐保。
這是我認為重複投保的大概情況。
2樓:匿名使用者
重複投保對投保人無任何有利方面,建議建議投保前一定考慮清楚,如果由於期內可以退保,但是重複投保,可以要求保險人將保費退回。如果真發生風險,按照投保金額的比例賠付,比如a公司投保保額40萬,b公司投保10萬,但是車的價值是30萬,那麼a公司賠付40/(10+50)再乘以30萬,即a公司賠付金額,b公司同樣計算
3樓:匿名使用者
財險的理賠是不能以獲利為目的的
所以重複投保對投保人來說是沒有意義的
但是他們有僥倖心理
總以為會多賠的
壽險的問題在給付型別的產品上沒有關係的
但在報銷型別的產品上也是不可以獲利的
最高額度就是所花費的扣除免賠及相應比例
4樓:別動我的墓
針對同一保險標誌的損失風險向不同保險人進行投保的,屬重複保險行為。發生標的損失的,在可保範圍內的,由各保險人共同承擔,但賠付額不得超過標的的損失。
重複保險和共同保險有什麼不同?
5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題目是我考公估人時最頭疼的題目啦:
1.重複保險
重複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向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但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一種保險。重複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可能超過保險價值。正因如此,重複保險容易引發道德風險,法律對重複保險的要求和規定也比較嚴格。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重複保險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各保險人的賠償金額的總和不得超過保險價值。除合同另有規定外,各保險人按照其保險金額與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2.共同保險
共同保險簡稱「共保」,是指投保人和兩個以上的保險人之間,就同一可保利益、同一風險共同締結保險合同的一種保險。在保險損失發生時,各保險人按各自承保的保險金額比例分攤損失。共同保險是對可保風險的橫向轉移,但仍是第一次轉移,這是它與再保險的主要區別。
重複保險與共同保險都存在多個保險人,但共同保險只簽訂一份保險合同,保險金額不高於保險價值,而重複保險則簽訂數份保險合同,保險金額超出保險價值。
共同保險和重複保險有重大的區別,一是共同保險是投保人的風險一次性轉移,而重複保險則是二次或二次以上的轉移。二是共同保險的各保險人的權利義務關係較為緊密。因為,在共同保險中,儘管保險人為數人,但它們和投保人之間只存在一個保險合同。
而重複保險的各保險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基本上沒有,因為,在重複保險中,各保險人和投保人存在數個保險合同,但數個保險合同彼此沒有任何聯絡。三是共同保險中,保險金額的總和不超過保險標的可保價值。重複保險則相反,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可保價值。
6樓:匿名使用者
重複保險是投保人就同一個標的向2個或以上的保險人投保(標的、利益、事故一樣),保險合同不止一個,比如同一輛車,在a買車損,在b又買了車損,就是重複保險了,相當於保額是車損的2倍。但是他在a買了車損,在b買了盜搶就不算
共同保險是2個或以上的保險人對於一個保險標的承保,比如同一輛車,a公司保車的價值40%,b保車的價值60%,合計100%。合同只有一個
7樓:楠木嶺
下面的答案不太正確吧,怎麼可能說重複保險的多份合同之間沒有直接關係,共保和重複保險都是按照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事故,同一保險利益的原則來制定的合同的,請分清重複保險和再保險的概念,風險分散的橫向與縱向只限於共同保險和再保險之間,下面的解釋顯然有問題,建議搞清原保險,再保險,重複保險,共同保險四大基本承保方式的差別!(本人剛學保險學,也在搞清他們之間的具體差別的程序中,剛巧路過發表個人見解,和大家討論一下,下禮拜還要和老師討論一下細節)
投保疼以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一種保險被稱
8樓:手機使用者
這種在財產保險中叫"重複保險", 重複保險在財產保險中是不會重複賠償的;在人壽保險中叫雙倍保險,是要全部賠償的.因為人的價值是沒有限額的.
9樓:愛動漫的少年
重複保險是指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分別與兩個以上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保險價值的一種保險。
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個人時,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包括哪
10樓:知心炎珏
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個人時,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是在保險合同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當事人僅指保險人和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還存在兩種關係人,這就是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被保險人,是以其財產、生命或者身體作為保險標的,受到保險合同保障的人。
當投保人為自己的利益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就是被保險人,二者是同一人。
擴充套件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條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
第六十一條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數人為受益人。
受益人為數人的,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確定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第六十三條 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並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後,應當在保險單上批註。
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11樓:來自烏山心花怒放的彩葉草
包括保險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
在實體利害關係當事人的定義下,確定當事人或者是以實體法為標準,或者是以判決所認定的利害關係人為標準。
但是,根據程式當事人的概念,當事人應當在訴訟開始時就加以確定,訴訟主體地位不應當依其是否為實際的利害關係人而定,是否成為當事人也無須等到法院審理案件之後確定。
對當事人提供的情況要注意核實,尤其當不同當事人提供的情況互有出入或相互矛盾時,更需要弄得水落石出,切勿簡單地取此舍彼。
12樓:匿名使用者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就是在保險合同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包括保險人和投保人。
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另外,在保險合同中還存在兩種關係人,這就是被保險人和受益人。
被保險人,是以其財產、生命或者身體作為保險標的,受到保險合同保障的人。當投保人為自己的利益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就是被保險人,二者是同一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
13樓:匿名使用者
當事人,就是其本人~
14樓:我愛保險網
投保人,保險人,身故受益人。
重複保險的種類與認定
15樓:雛田菲雪
關於重複保險是善意抑或惡意,大多立法例根據投保人投保時是否履行了通知義務進行認定,如果履行了通知義務,該重複保險被認定為善意重複保險,反之,被認定為惡意重複保險。有的立法例規定履行該通知義務的主體是被保險人,《澳門商法典》第1002條規定:如被保險人惡意不作出通知,所有保險人均不承擔支付賠償責任。
這主要是由於英美法系中,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法律地位顯著,而我國《保險法》中投保人和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突出,在很大程度上,這一差異導致通知義務的法定主體不同。但是,不考慮投保人與保險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資訊的不對稱,不區分重複保險是否超額,籠統地規定通知義務是欠妥當的。
由於保險是一項專業性較強的商業活動,大多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並不知自己行為產生的法律後果,因此,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作為認定其主觀上是善意抑或惡意的標準,這進一步增加他們義務,置被保險人於更加不利地位,可能導致被保險人利益得不到有效保護。發達國家保險法逐漸改善不利於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條款,突出保護被保險人的立場,取消投保人重複保險的通知義務,即使對其有所規定,也嚴格限定其適用條件。保險人是專業化程度較高的商主體,在保險合同簽訂過程中,應承擔前置義務,即在簽訂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主動書面詢問投保人、被保險人是否存在重複保險並對重複保險的含義、虛假陳述應承擔的法律後果進行說明。
在此前提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履行通知義務。如果簽訂重複保險合同時間存在先後之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向各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
對於投保人不同且彼此之間不存在資訊溝通的重複保險,法律應規定被保險人為通知義務的法定主體;如果被保險人因不知情而未履行通知義務,應認定該重複保險為善意重複保險,各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
法律除規定保險人的前置義務及通知義務的主體外,還應當規定重複保險的通知內容,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內容更加明確,避免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內容的瑕疵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如臺灣地區《保險法》要求投保人通知其他保險人的名稱和保險金額。結合上文論述,本文認為,在超額重複保險中,通知義務主體如果如實回答了保險人就重複保險的書面詢問,就認定其履行了通知義務,該重複保險為善意重複保險,反之,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知情,為惡意重複保險,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如臺灣《保險法》第37條規定。
此外,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義務不適用於非超額重複保險。對於非超額重複保險,各保險人只承保保險標的部分價值,被保險人不存在謀求不當利益,主觀上不存在惡意,因此,非超額重複保險屬於善意重複保險。 共同保險與重複保險有相似之處,尤其與未超額的重複保險極為相似。
但是,兩者至少有以下四個方面的區別:
一是共同保險指多數保險人主動就同一標的共同承保同一風險的保險,而重複保險指投保人積極就同一保險利益重複投保之結果;
二是共同保險指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一個保險合同,而重複保險中投保人與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合同;
三是共同保險一般不構成超額保險,而實質意義上的重複保險必然為超額保險;
四是共同保險中沒有同時保險和異時保險之區分,而重複保險根據合同訂立的時間不同,分為同時重複保險和異時重複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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