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柴少遠
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後,應通過什麼途徑,何種方式加以處理,這對於能否及時、正確地處理醫療糾紛和醫療事故,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極為重要。因此,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明確規定了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式外,同時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
一、醫療事故的報告與查處制度
(一)報告制度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發生或者發現醫療事故、可能引起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或者發生醫療事故爭議的,應當立即向所在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當及時向本醫療機構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報告;負責醫療服務質量監控的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將有關情況如實向本醫療機構的負責人報告,並向患者通報、解釋。」第十四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發生下列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醫療機構應當在12小時內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導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為二級以上的醫療事故; (二)導致3人以上人身損害後果; (三)***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之所以明確規定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後要立即報告,是因為: 1.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後,應盡最大可能減輕事故或事件給病員帶來的不良影響。
立即報告上級醫師或行政領導,便於及時組織力量,採取積極有效的補救措施,以減輕事故或事件的最終後果。 2.掌握第一手資料和證據,是對醫療事故或事件作出準確鑑定和判斷性質正確處理的前提條件。
這就要求醫療單位妥善保管各種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關的原始資料及封存保留現場,以防止發生有關責任人員塗改、偽造、隱匿、銷燬原始資料或破壞現場與實物的情況。只有立即報告,醫療單位才有可能及時派員保管各種對查明案情所需的資料和封存保留現場,以避免發生某些不利於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鑑定和處理的情況。 3.
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後,醫療單位和病員或其家屬對事故或事件的性質及其發生的原因往往發生爭議,難以統一認識,這樣就要求進行技術鑑定或屍檢。只有立即報告,醫療單位才能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特別是對死亡事故或事件,可供及時進行屍檢,以確保屍檢結果的準確性。
(二)查處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第三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機構關於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後,除責令醫療機構及時採取必要的醫療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後果擴大外,應當組織調查,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對不能判定是否屬於醫療事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鑑定。」 病員及其家屬在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後,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這樣規定是考慮到當事的醫務人員為了隱瞞事實,逃脫責任,有可能不立即報告或不報告的行為,而導致不利於保護病員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的結果發生。
二、各種資料與現場實物的保管和儲存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書寫並妥善保管病歷資料。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書寫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後6小時內據實補記,並加以註明。
」第九條規定:「嚴禁塗改、偽造、隱匿、銷燬或者搶奪病歷資料。」第十六條規定: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死亡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影印件,由醫療機構保管。」第十七條規定: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後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做好以下幾項工作:
(一)病案保管
病案是以醫治疾病為目的,對病員健康狀況及其所患疾病的發生、發展與轉歸過程、診療方法和**效果所作的全面而真實的記錄。病案是一項很重要的原始資料。在一般情況下,可以直接判斷出醫療過程中醫務人員有無診療護理過失,這對正確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有著重要意義。
醫療事故發生後,醫療單位應立即派專人做好病案的保管工作,嚴禁任何人塗改、偽造、隱匿和銷燬。醫務人員認為有必要對病案進行追記或補充時,只能另寫病程記錄。封存後的病案,自然就是祕密,除負責處理醫療事故的有關領導、醫療事故的鑑定人員或司法人員有權審閱外,其他人員不準借閱。
如需進行病案討論,應指定專人負責記錄和整理,不得分散遺失。
(二)現場實物封存保留
實物是指造成病員不良後果前曾用過的一切可疑的物證。如藥物、輸液和輸血殘留液與容器以及其他器械等。如果是因藥物引起的醫療事故或事件,務必保管好空安瓿或實物;如因輸血或輸液引起的死亡事故或事件,務必立即查清領取過程的憑證,殘留液及時送檢,並將原包裝藥液妥善封存到醫療事故的處理解決;因各種儀器裝置而引起的醫療事故或事件(如因手術電刀漏電而致病員死亡或因心電圖機電極板漏電而燒傷病員等),務必經專門人員現場檢查,做好記錄後,方可撤離現場。
判斷是否為醫療事故,主要依據屍體解剖的結果和病史資料,因此,現場保留的意義並不像刑事案件或交通事故的意義那樣大。一般來說,病人死亡後,由有關人員做現場整理和記錄後,將屍體移送至太平間,妥善儲存,以備屍檢之用。 對於那些明顯不屬於醫療事故,如在住院期間自殺或有他殺可疑的案例,為了排除醫療單位的醫療責任,也必須慎重處置;如果病員已經死亡,沒有搶救的必要,醫療單位應儘可能保留現場,待公安機關現場勘查後方可移動屍體;如果病員還有搶救的希望和可能條件,醫療單位就應立即組織人員對病員進行搶救。
三、醫療事故處理的方式
根據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精神,醫療事故處理可以有三種方式:
一是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二是衛生行政部門解決;三是通過訴訟解決。這三種方式的順序既不能顛倒,也不能並行而是有先後次序的,即首先是醫患雙方協商解決;其次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再次是經人民法院受理解決。
(一)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
通過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糾紛是已被實踐證明了的行之有效的方式。在某些醫療事故糾紛中,雖然可能出現一些嚴重的不良後果(如病員死亡、殘廢等),但除極少數案例可能達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程式,絕大多數醫療事故或事件糾紛中的不良後果屬於侵權的民事責任範疇,在法律上是民事權利和義務的爭議。在醫療事故或事件糾紛中,有的屬於醫療事故,需醫療單位承擔民事責任,有的不屬於醫療事故,當然就談不上讓醫療單位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
因此,只要醫療單位和病員及其家屬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在弄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自行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糾紛,既有利於雙方互相諒解,不傷感情,減少精神損耗;又可以減少不必要的行政處理和訴訟程式,節省人力、物力和財力。這樣做,最終有利於醫療事故糾紛的及時解決,有利於維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 醫患雙方自行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糾紛,實踐中一般採取兩種形式:
一種是由醫療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一般是該單位負責人)出面與病員及其家屬協商,也可以由醫療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授權該單位所屬成員作為**人出面協商;另一種是通過非訴訟調解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糾紛。所謂非訴訟調解,是指參與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醫療單位的法律顧問,以事實為根據,法律為準繩,實事求是地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調解,促成醫患雙方自願協商,公正合理地解決醫療事故糾紛。在調解中,法律顧問不應偏袒任何一方,尤其要禁忌一味站在醫療單位一方損害患者方的合法權益。
非訴訟調解有作為法律顧問的律師參與,更有利於公正、合法、及時地解決醫療糾紛。因為律師熟悉有關法律,瞭解醫療單位的業務及技術裝置條件,最容易抓住醫患雙方矛盾的癥結和心理活動,因此,在一定意義上講此種形式較之醫療單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出面有更大的斡旋機會,解決的效果更為理想。特別需要指出的是,自行協商解決醫療糾紛,必須堅持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利益的原則。
若違反這一原則,處理的結果有損於國家、集體或個人的合法權益,這種自行協商解決就是無效的,國家就要進行干預,以維護受損害一方的合法權益。
(二)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
醫療事故糾紛,經醫療單位和病員及其家屬通過自行協商,對醫療事故的確認(即定性)和處理不能達成協議時,應由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之後,由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處理。 衛生行政部門是國家的職能機構,其任務是貫徹實施黨和**的衛生工作方針、政策,保障人民的健康。為此,各級衛生部門負責領導全國和地方衛生工作,編制發展規劃、制定有關法規和督促檢查衛生工作方針、政策的貫徹實施情況。
根據我國憲法和各級**組織法規定,國家衛生行政機構按行政區劃分設立。**設衛生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衛生廳(局),地區(市)、自治州設衛生局,縣(市、市轄區)設衛生局(科)等。這些均屬於各級人民**下設的衛生行政機構。
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糾紛的處理,既有行政調解又有法律仲裁的雙重性質。衛生行政部門在堅持事實是根據、法律是準繩的基礎上,通過說服教育雙方當事人,促成協議的達成,使醫療糾紛得以解決,這就具有行政調解的性質;同時,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決定,也具有法律效力,如果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處理決定不提出異議,不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複議,也不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訴訟,這時,這個處理決定即產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含雙方的任何一方)應當執行。如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處理決定中的有關義務,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
(三)訴訟解決
所謂訴訟解決,是指通過人民法院的審理來解決醫療事故糾紛。訴訟解決可分為民事訴訟解決、刑事訴訟解決和行政訴訟解決三種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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