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才算上是包庇罪,什麼算是包庇罪

2022-02-06 21:48:17 字數 4615 閱讀 7494

1樓:黑龍g一一一

明知他犯罪還收留贊助

2樓:匿名使用者

知道的沒說出來就是暴包庇

包庇罪該怎樣認定,如何認定包庇罪

3樓:未來法律

您好,一、如何認定包庇罪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具體包括窩藏罪和包庇罪。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認定包庇罪,需要從以下四個方面著手進行分析:

1、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物件是各種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

2、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窩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這種行為的特點是使司法機關不能或者難以發現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外,向犯罪的人通報偵查或追捕的動靜、向犯罪的人提供化裝的用具等等,也屬於幫助其逃匿的行為。

包庇,應限於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掩蓋犯罪人。在司法機關追捕的過程中,行為人出於某種特殊原因為了使犯罪人逃匿,而自己冒充犯罪的人向司法機關投案或者實施其他使司法機關誤認為自己為原犯罪人的行為的,也應認定為包庇罪。窩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後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羈押而脫逃的未決犯與已決犯。

3、主體要件

主體是已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後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二、包庇罪的認定標準是什麼

1、本罪與事前有通謀的共同犯罪

窩藏、包庇行為是在被窩藏、包庇的人犯罪後實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後產生的,即只有在與犯罪人沒有事前通謀的情況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為人事前與犯罪人通謀,商定待犯罪人實行犯罪後予以窩藏、包庇的,則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犯窩藏、包庇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於窩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2、本罪與偽證罪的界限

偽證罪中的故意作虛假證明為犯罪人隱匿罪證的行為,與窩藏、包庇罪有相似之處。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本罪為一般主體;而偽證罪是特殊主體,只限於證人、鑑定人、記錄人與翻譯人。

(2)本罪發生的時間沒有限制;而偽證罪必須發生在刑事訴訟中。

(3)本罪是通過使犯罪人逃匿或者採取其他庇護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偽證罪掩蓋的是和案件有重要關係的犯罪情節。

(4)窩藏、包庇的物件既可以是未決犯,也可以是已決犯;而偽證罪所包庇的物件只能是未決犯。

3、本罪與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的界限

2023年刑法沒有規定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論認為,消滅罪跡與毀滅罪證的行為構成包庇罪。本法增設了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之後,也有人認為包庇罪包括幫助湮滅罪跡和毀滅罪證的行為。

什麼算是包庇罪

如何認定包庇罪對被包庇人犯罪的明知

4樓:柴含蓮

一、「明知是犯罪的人」怎樣理解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因此,一個人是否「犯罪的人」,只有人民法院依法經過審判才能最終決定。在此之前,任何人都沒有權力稱他人為「犯罪的人」。

如果這樣理解的話,包庇罪的物件只能是依法被判為有罪的人,也就是說,包庇罪的物件只限於審判階段之後執行完畢之前的犯罪人(已決犯)。顯然,這種理解是不正確的。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一個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進入刑事訴訟程式後,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稱謂:

在立案之後到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前,只能稱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之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前都稱為「被告人」;只有經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決後,才可稱之為犯罪人。既然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在刑事訴訟程式的不同階段的稱謂不同,並且法律沒有(也不應)規定只有在審判後對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進行包庇才構成犯罪,那麼,我們就不能對「犯罪的人」作狹義的理解,而只能把這裡「犯罪的人」理解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①我國刑法理論也認為,「窩藏、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後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羈押而脫逃的未決犯與已決犯。」其實,這是一種誤讀!

我們認為,包庇罪的物件可不可能包括已決犯,是一個值得**的問題。根據我國刑法第310條的規定,包庇罪的行為方式只限於一種,「作假證明包庇」。對於都是已決犯的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行為人還怎麼「作假證明包庇」呢?

如果行為人在司法機關對於被羈押而脫逃的已決犯進行抓捕的過程中作假證明進行「包庇」,那麼,這種所謂的「包庇」也只是「幫助其逃匿」的一種方式,對此只能認定為窩藏罪而非包庇罪。對於其他情況下的已決犯更不可能「作假證明包庇」。因此,我們認為,包庇罪的物件不可能包括已決犯而只能是未決犯,即,作為包庇罪物件的「犯罪的人」只可能進入刑事訴訟程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②但是,這裡面有個問題:「犯罪的人」究竟是一種法律上的評價,還是行為人的判斷?如果是法律上的評價的話,我們在認定包庇罪的時候只能以被包庇的人最終被法院依法判為有罪為依據。

既然如此,我們怎麼能要求行為人在實施包庇行為的時候就「明知是犯罪的人」呢?如果「犯罪的人」是行為人的主觀判斷的話,那麼,包庇罪的認定就會以行為人的法律知識或主觀認識能力為轉移,換言之,如果行為人在實施包庇行為的時候認為其所包庇的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那麼他自己的行為就構成包庇罪,如果行為人認為其所包庇的人不構成犯罪,那麼他的包庇行為也就不構成包庇罪,這顯然是荒唐的!每個公民的法律知識及認識能力水平不可能都是一樣的,我們不能要求每個公民都是法律專家,這是不可能的。

德日刑法理論對於本罪的物件也存在三種不同理解:第一種理解是,「犯罪的人」是指真正犯了罪的人。因為如果所隱匿的人不是真正犯了罪的人,就談不上侵害了國家的司法作用(沒有違法性);再者隱匿不是真正犯了罪的人,在人情上是難免的,因而期待可能性很低(缺乏有責性)。

這種理解會產生一些問題。由哪個法院判斷物件是否真正犯了罪的人,是審判被隱匿人③的法院,還是審判隱匿人的法院?這就造成適用上的困難。

再如,根據這種理解,隱匿人如果輕信被隱匿人不是真正犯罪的人,就會阻卻故意,因而不成立犯罪。這就不合理;第二種理解是,「犯罪的人」不限於真正犯了罪的人,還應當包括受到懷疑而處於偵查或追訴過程中的人。因為要保護刑事司法作用,就必須對隱匿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也進行處罰,否則便達不到立法目的。

這一解釋也有缺陷。根據這一觀點,因司法機關的重大失誤而受偵查或追訴的人,也是犯了罪的人,隱匿這種人的行為就是犯罪,這就過當地保護了國家的司法作用,容易侵犯國民的權利;第三種理解是,「犯罪的人」包括真正犯了罪的人,以及在隱匿行為的實施階段,根據客觀的、合理的判斷,能夠有把握地懷疑為真正犯了罪的人。只有這樣,才能調和國家司法作用與人權的保護。

這種觀點實際也是難以適用的。因此,「明知是犯罪的人」既不能理解為,要求行為人在實施包庇行為的時候像法律專家一樣能夠對被包庇人的行為進行精確的定性,也不能把「犯罪的人」理解為一種法律上的事後評價。筆者認為,「明知是犯罪的人」應當理解為,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了其所包庇的人實施的行為可能是犯罪就夠了。

這應是一種常識判斷,並沒有對普通公民提出過高的法律知識要求。因為,既然偵查機關向其取證④,就說明了其所包庇的人的行為可能構成犯罪了,這個時候再向偵查機關作假證明包庇,就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進行包庇。也就是說,此處「明知是犯罪的人」,並不是一種專業判斷,而是普通公民按照常識、常理、常情所作的一種經驗判斷。

5樓:好心情站

包庇罪主觀上必須出於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包庇的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後仍然繼續實施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包庇的犯罪人,是指已經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既包括犯罪後潛逃未歸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機關羈押而脫逃的未決犯與已決犯。包庇罪只能由作為方式實施,單純不提供證言、沉默不語或者不出庭作證行為,不屬於「做假證明包庇他人」的行為,不成立包庇罪。

《刑法》(2015):第三百一十條 【窩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包庇罪怎麼量刑

6樓:米迦勒之舞

包庇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 【窩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擴充套件資料一、包庇罪的主體要件:

主體是已滿16週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包庇罪主觀要件:

本罪主觀上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明知是指認識到自己窩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明知是犯罪人的,當然成立本罪;在開始實施窩藏、包庇行為時不明知是犯罪人,但發現對方是犯罪人後仍然繼續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也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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