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蠡暋
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如果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2樓:匿名使用者
異地報銷是可以的,但是報銷比例相對來說還是比較少的
因欠交保費引起合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3樓:匿名使用者
c!兩年!而且如果是健康險的話,復效以後又要開始180天的觀察期。在這期間出了保險事故的話,保險公司是不負保險責任的。所以大家儘量不要讓保單失效!
我國保險法規定,哪種情況下保險人享有法定解釋權?
4樓:匿名使用者
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條 未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三十二條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自保險人催告之日起超過三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或者超過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但可以扣減欠交的保險費。
第三十七條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滿二年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合同的復效和解除如何理解?
5樓:百度使用者
第五十九條 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協達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條文釋義】本條是關於保險合同復效和解除的規定。
(一)所謂保險合同復效,是指保險合同的效力中止以後重新恢復其效力。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繳付首期保險費後,在寬期限屆滿仍未續繳已到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即告中止。但中止僅是契約的暫時停止效力,並不是終止。
終止則是完全失效。投保人在合同效力中止後一定期限內和一定條件下仍然有權申請恢復契約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復效和重新投保人是不同的。復效是保留原來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不變,如保險責任、保險金額等,都按原合同規定辦理。而重新投保是一切都重新開始。
對投保人來說,如果保單失效後再重新投保是很不合算的。因為隨著被保險人年齡的增長,費率通常也要提高。正因為如此,在情況下,投保人願意申請復效,而不願意重新投保。
(二)合同復效的條件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如果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話,投保人在60天的寬限期屆滿後仍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恢復合同效力需滿足以下四個條件:
1、申請復效的時間。任何民事法律權利,都有時效限制,投保人申請恢復保單效力的權利也應有時效限制。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人身保險合同申請復效的時間為2年,超過這個期限就不能復效,保單終止,保險人向受益人支付保單上的現金價值或退還已繳保費。
2、被保險人要符合可保條件。在保單失效期間,被保險人的條件,如健康狀況、生活環境、職業等都有可能發生變化。如果是失效期較長的保單,在申請復效時,被保險人需要向保險人提供體格檢驗書和可保證明,說明上述情況。
保險人可據此決定是否同意復效。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健康狀況已經惡化的人比仍然健康的人更希望復效,如不加以控制,就有可能使大量健康狀況不好的人通過復效得到保險,由此出現逆選擇。如果是失效時間較短的保單,保險人一般只要求被保險人填寫健康宣告書,說明身體健康狀況在保單失效以後沒有發生實質變化即可。
3、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復效時保險費與原保險合同保持一致,停效期間連續計算在內,投保人要一次**清停效期間以及合同效力中止前未交的保險費,否則不能獲得此期間的保障。
4、保險人與投保人達成協議。如果投保人慾恢復保險合同的效力,必須經過與保險人協商,就保險合同復效條件達成共識,才能復效,否則就不能復效。
(三)合同解除的條件
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如果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合同沒有特別約定的話,投保人在60天的寬限期屆滿後仍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若投保人慾恢復保險合同的效力,但在2年內未與保險人達成協議,則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也就是說,合同解除的具體條件是:合同的效力已經中止;保險人與投保人未就合同復效達成協議;雙方未達成協議的狀態持續至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以後。
上述三個要件同時具備的情況下,保險人有權終止合同。
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後,根據投保人是否已交足2年保險費,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1、如果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險費,則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現金價值,是指帶有儲蓄性的人身保險單所具有的價值。保險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時,不附加利息,因為對此保險人無過錯而投保人有過錯。
2、如果投保人未交足2年保險費,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費。同理,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人也不附加利息。
關於保險法 20
6樓:匿名使用者
《保險法》
第五十八條 合同約定分期支付保險費,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險費後,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超過規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當期保險費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減少保險金額。
第五十九條 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第六十九條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7樓:匿名使用者
《保險法》
第六十九條 投保人解除合
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在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您已交足了兩年,所以只退現金價值,什麼是現金價值,在您的合同上有一個現金價值表,您可以很清楚地看到。
退保是不合算的。。。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誰有權解除合同?
8樓:匿名使用者
《保險法》第1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第1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六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向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製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另有規定外,也不退還保險費。
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報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為之一,致使保險人支付保險金或者支出費用的,應當退回或者賠償。
第三十六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根據合同的約定,保險人可以對保險標的的安全狀況進行檢查,及時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隱患的書面建議。
投保人、被保險人未按照約定履行其對保險標的安全應盡的責任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保險人為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經被保險人同意,可以採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三十七條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保險責任開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向保險人支付手續費,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責任開始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間的保險費,剩餘部分退還投保人。
第四十條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
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人身保險)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險費少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更正並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或者在給付保險金時按照實付保險費與應付保險費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致使投保人實付保險費多於應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將多收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第五十九條 依照前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並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後,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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